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三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與原告結婚至今將近六年,生有二男一女,惟被告之個性非常自我中心,對於小孩常疏於照顧,經常留連網咖,且時常有不名男子打電話至家中尋找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忽然無故離家出走,置三名小孩及原告於不顧,原告四處尋找亦不知其行蹤,原告並與被告之母親一同至高雄縣路竹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惟不久被告即與其母親去銷案,惟仍末返家,原告再三詢問被告之母親,亦末獲告知,經過數月,被告仍未返家,原告無奈,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再次至高雄縣路竹分駐所報案,請求協尋被告,被告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存證信函影本各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有進 、 徐瑛雀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並約定以其共同戶籍地為住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告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到庭證述:「原告是大貨車司機早出晚歸,而被告常到網咖,結交網友,並在九十一年二月初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我平均每週到她家三、四次,都沒有看到被告回來」等語;證人即原告小孩的奶媽亦到庭證述:「我是二造小孩的奶媽,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將三個小孩託給我照顧,除了三月十八日到五月四日期間他有將小孩委由他人照顧外,都是由我在照顧小孩至今。因為被告離家出走,才委由我照顧小孩,我從未看過被告,保母費都是原告支付給我的,我有去過他家,也未曾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