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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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補充:①「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②「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證據欄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96年
3月20日為警查獲後,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參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另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不多,頻率為約3、4天始施用1次,為警查獲其便知道不可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同頁審判筆錄),是顯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並無成癮性,且其犯意已然切斷,被告於9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日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行間應屬數罪,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無予以審究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其家庭經濟、教育條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
037公克、檢驗後淨重0.008公克;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7公克),係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