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甲○○上列證人因被告張文鴻、張慧敏涉嫌妨害風化案件(96年度偵字第3074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科以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證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科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96年2月13日下午2時35分到場為被告張文鴻、張慧敏妨害風化案件作證,並已合法送達傳票,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三、經查:本件證人之住所地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在卷可佐,另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檢察官為查明被告張文鴻、張慧敏二人涉嫌妨害風化案件,經以證人身分於96年1月26日依上開戶籍地傳喚後,遭以「遷移不明」退回後,另於96年2月7日向上開實際居住地送達傳票,並訂於96年2月13日應到庭作證,該傳票經甲○○本人親自蓋章收受一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證人業經合法傳喚無訛。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然未據 陳明 有何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審酌證人係第一次經合法傳喚未到之情,爰酌科證人罰鍰新臺幣1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