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被告 游秋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5478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欠繳納裁判費1,006,2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82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2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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