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2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台中縣○○鎮○○街,飲用米酒頭3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東關路往和平方向行駛,行經東關路之成功橋附近,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而與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甲○○受有右足骨折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因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交通事故處理員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之呼氣測定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民國9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92年豐交簡字第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2年3月2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復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致與被害人甲○○所騎乘之輕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傷害,經當場對被告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