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事聲字第10號異議人乙○○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0日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13907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住居於「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橫坑巷59-45號」,然本院非訟中心未察,將擬送達予異議人之96年度司促字第13907號支付命令誤向「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4」為送達,致異議人送達時間遲延,逾20日異議期間,而於民國97年6月20日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異議,爰依法就此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須俟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實際轉交予應受送達人本人時,始視為合法送達。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於聲請狀上記載異議人住所為:「「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4」,本院並於97年5月22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3907號支付命令,並依上址向異議人為送達,由該址所在之「巨裕福爾摩沙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 趙天家 於97年5月27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其後並由現住居於該址之異議人前夫丙○○至管理室簽名領受該支付命令。惟異議人 陳明 其本人現並未住居於該址,而係住居於「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橫坑巷59-45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甲○○證述:異議人係伊父親之同居人,現與伊父親共住於橫坑巷59-45號,並將戶籍遷至此處等語屬實,且證人即異議人前夫丙○○亦證稱:異議人係伊前妻,雙方離婚後,異議人即未住在大墩路處所,約於7、8年前搬離。本件支付命令係由伊至管理室簽領,簽領日期不確定,因伊工作常常不在,故伊簽領後,大約過一、二星期才拿給乙○○」等語明確,核與「巨裕福爾摩沙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所函覆:異議人乙○○現已不住於該社區「台中市○○區○○路○○○號12樓之4,貴院97年促字第13907號支付命令係由該戶房屋所有權人丙○○先生簽收」等情相符,有該管理委員會97年8月27日(九七)福管字第97081號函存卷可查。是依此而觀,顯見異議人約自7、8年前起即搬離上址大敦路處所,前開支付命令顯然並未向異議人之住所為送達,則無論係由「巨裕福爾摩沙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或係異議人之前夫丙○○代異議人收受上開支付命令,揆之首揭說明,自均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而應自丙○○代為收領前開支付命令後,復將之轉交予異議人收受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玆異議人既陳稱其已忘記實際收受之詳細日期,只知道丙○○交付之時間,距支付命令所載日期(按指支付命令製作之日期即97年5月22日)約19、20日左右等語。且經本院向「巨裕福爾摩沙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得知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於97年5月27日經管理員代為收領後,丙○○應係於3日內具領,然確切具領之日期已不記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巨裕福爾摩沙管理委員會前述函文所附具之「掛號信件代收登記簿」在卷可考;再參諸證人丙○○所證述其代異議人乙○○收領支付命令後,約過一、二星期始轉交予乙○○等情,本院因此研判丙○○代異議人乙○○收受支付命令後,復再轉交予異議人本人受領,其時間點最早應在97年6月初左右,亦即於此時始生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則異議人於97年6月18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然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乃原裁定未察,竟誤認其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其異議,於法自有違誤。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有理,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即司法事務官所為此終局處分)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