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游玉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5年度執字第36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玉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第4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嗣聲明異議人並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611號執行傳票命令,令聲明異議人於106年2月7日到案執行,並註記「本件經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聲明異議人家中父親中風癱瘓需要照護,又有兩名仍在就學的孩子需要母親照料並提供經濟來源,家庭狀況艱難,陳情後不見達於執行單位而未能爭取易科罰金之機會,希冀能在合情處罰中使家庭不致遺憾落空。為此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不侷限於核發指揮書之情形,而包括核發指揮書前檢察官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固規定:「指揮執行,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惟此係指檢察官指揮執行核發指揮時應具備之書面,為執行程序之法定程式,非謂檢察官核發指揮書方屬指揮執行,此觀同條但書規定:「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自明。且究之實際,受刑人接獲執行傳票,已知須到案執行,斯時如不准受刑人聲明異議,須俟到案後由檢察官發指揮書移送執行,則受刑人人身自由已處於受拘束狀態,與聲明異議在確保受刑人不受檢察官不當執行之本旨,自有未符。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第4次犯同一罪名之罪,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嗣聲明異議人並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611號執行傳票命令,令聲明異議人於106年2月7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記載「本件經簽核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611號及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0全卷卷宗審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就前揭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有期徒刑5月之執行,縱因聲明異議人尚未到案執行而尚未核發指揮書,惟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執行傳票所載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認為不當,據此具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然依前述,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係在執行檢察官裁量得以易科罰金折抵受刑人刑期時,應以本院諭知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非謂執行檢察官必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刑期不可,即是否以易科罰金方式折抵受刑人所受刑期乙事,仍屬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權限。
(二)聲明異議人本件所犯雖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已係第4次犯罪名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入監執行必要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字第3611號執行傳票命令1紙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5年度執字第3611號及106年度執聲他字第60全卷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犯本案前已確定之前科紀錄:(一)聲明異議人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9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三)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與上開(二)案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聲明異議人仍未戒除毒癮,復於105年5月16日晚間11、1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依此,足見聲明異議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確已有3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見其以己力戒除毒癮可能性甚微,本有藉由身體拘束以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為聲明異議人就105年度執字第3611號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84號判決)係第4次觸犯施用毒品之同一罪名,如不執行宣告刑,顯不足以維持法秩序及難收矯正之效;並依法務部頒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4款所定「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此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並無錯誤,亦未見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洵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裁量範圍逾越法律授權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至為明確。
(三)至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父親中風癱瘓需要照護,又有兩名仍在就學的孩子需要母親照料並提供經濟來源,家庭狀況艱難,陳情後不見達於執行單位,希冀能准予以易科罰金等語。然關於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非屬檢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之必要條件。本案檢察官既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係第4次犯施用毒品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因之,聲明異議人徒以上揭情詞為由,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洵屬無據,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並非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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