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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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省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正確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公務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柒角,折合新臺幣伍拾伍萬零壹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