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14號
被 告 鄭源隆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源隆私行拘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繩叁條、鐵鍊貳條及鎖頭肆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扣案之塑膠繩3條、鐵鍊2條及
鎖頭4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且為供犯
本件私行拘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
係對於家庭成員 陳芯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
為,且已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應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拘禁
被害人陳芯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拘禁之時間為1
日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