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根(驗餘毛重零點柒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貞秀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開案件為警查獲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3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根(檢驗後毛重0.78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貞秀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遭警查獲扣案之白色粉末毒品1包(檢驗後淨重0.31公克)、香菸1根(檢驗後毛重0.785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的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6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毒偵字第145號偵查卷宗第31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自屬有據。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無法與毒品剝離而應整體視同毒品,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