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龎錫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龎錫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龎錫坤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行進,至該路2段與忠孝街交岔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孝街由東往西行進之 盧美璇 (未考領駕駛執照)發生擦撞,盧美璇因此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足背裂傷6公分、右大腿挫傷血腫、多處擦傷等傷害。龎錫坤在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美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證人 董伯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亦均經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條之5第1項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7日屏澎鑑字第1006001999號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證人董伯村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對渠等證述之內容有意見,故其等警詢時之陳述依法自不得為證據。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龎錫坤固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盧美璇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事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龎錫坤與告訴人盧美璇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上揭車
輛發生事故,並因該事故導致告訴人盧美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盈諺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即堪信實。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該路段速限係50公里,且九如路與忠孝街
之路口係有號誌之多岔路口,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撞擊處為左側車頭部分、告訴人盧美璇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係在車頭部位,該路段分隔島並無障礙物阻隔視線等情,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並勘測之員警吳盈諺證述明確,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亦與被告及告訴人陳述之情節無違,衡諸證人吳盈諺係因職務需要而受指派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且證人既為交通事故專責之處理員警,衡情自應具有交通事故之處理經驗及能力,是其上揭證述,亦堪採信。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被告龎錫坤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通過路口時,分隔島上沒有障礙物,也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以很快的速度通過路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參照),又於偵訊中自承當時車速不快等語(偵卷第12頁參照),則其既已自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看見告訴人,足認其對於告訴人盧美璇之行車情況應屬明顯而可得注意,而依告訴人盧美璇之行進方向,被告顯可知悉告訴人係自其左前方向伊行進方向接近,其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倘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而不為闖越紅燈之行為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復參諸被告自稱其車速亦復不快,自應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被告竟又自承見到告訴人盧美璇所騎乘之機車接近時,並沒有踩煞車等語(偵卷第12頁參照),又勾稽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告訴人撞擊之位置為左前車燈後方,實屬該汽車之前端位置,距離車頭不過數十公分之譜,是堪認若被告適時踩踏煞車減速,應可避免事故之發生,由此益徵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無誤。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龎錫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衡之案發時地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則被告當時之視線自屬清淅,而能確切掌握現場行車之動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盧美璇受有上述傷害,是被告龎錫坤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盧美璇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公訴意旨雖未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過失,然檢察官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詞補充如上(本院卷第39頁參照),自無影響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龎錫坤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九如路北往南方向,至九如路2段與忠孝街交岔口前,其行進方向之管制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且已預見「闖越紅燈行駛極易肇事致人死傷」(按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竟確信其不發生而仍貿然前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使被害人盧美璇受傷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龎錫坤涉有上開過失,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董伯村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龎錫坤否認有何闖越紅燈行駛之情形,辯稱:當時伊駕車進入該路口時仍為綠燈,隨即轉為黃燈,因而告訴人盧美璇證稱係停等紅燈,嗣燈號轉為綠燈時始起步等語應屬虛妄。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
原先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嗣燈號轉為綠燈後,始起步通過路口等語。然其證述除與被告之供述相悖外,又衡酌: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固證稱伊當時係停等紅燈,嗣燈號轉為
綠燈時始起步等語,復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該處九如路係雙向車道,每側之寬度為9.5公尺,則告訴人盧美璇如確係原先停等紅燈,而事發當時係甫起步發動車輛,則其於通過九如路南向北車道後,至事故發生位置亦應僅約10公尺許,其所騎乘機車之時速勢必非快。然衡諸被告龎錫坤車損情形,其自小客車之車前燈後方遭告訴人撞擊後產生明顯凹洞(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參照),告訴人盧美璇車損情形係車頭大燈、車頭塑膠板均遭撞毀(警卷第30頁照片參照),顯見機車對於該自小客車之前方左側面之撞擊力量甚鉅;如非機車以高速撞擊,顯難造成如此情形,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證稱當時 伊剛 起步等語,有違事理。⑵再以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以車頭
撞擊其車尾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參照),顯然與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吳盈諺之證述及卷附車損照片之情形相悖,而車損情形既有客觀之現場照片可查,即堪認告訴人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難以遽採,且益徵被告就供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⑶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有戴隱形眼
鏡,矯正後之視力為1.5,事故現場之分隔島沒有障礙物,經過路口時有先看左側有無車輛,但至路中間時,並未向右側看有無來車,如有向右看應可看見來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參照),然於偵查中證稱,伊本來看被告車子距離其騎乘之機車還有一段距離,但因被告車子的車速甚快,因而撞到等語(偵卷第9頁參照),顯然就事故發生前有無看見被告車輛之情,證述亦有矛盾。
⑷是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所指訴被告之情節,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⒉至證人董伯村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確有親見告訴人停等紅燈之情,惟其證述有下述不合情理之處:
⑴證人董伯村證稱,伊原先即認識告訴人之父親等語,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盧美璇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相符,且衡諸此種人際關係之認識與否,於證述時往往成為詰問者攻訐其出面證言之動機時之題材,而顯然會影響其證述之證明力,是證人董伯村、盧美璇均坦言先前即已認識之情,即難見對其有利之處,而渠等仍證述如上,是其等有關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證人董伯村既證稱,當日事故發生時伊確在現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至同頁背面參照),且證人董伯村亦於警詢時證稱,伊係於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當天(按:即10
0年6月14日),經告訴人之父在事故現場附近詢問,始以在場見聞之證人身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警卷第8頁參照),則①於事故發生後,證人董伯村身為告訴人之長輩,並未趕往十餘公尺外之現場協助處理善後,已難見合理。②又於事後亦未主動向告訴人盧美璇或其友人即告訴人盧美璇之父,提及其目睹之經過,致告訴人之父須自行在事故現場附近詢問,亦顯與常情不合。③遲至事隔2週後,始在告訴人盧美璇之父的請託下,前往警局證述有關告訴人並未闖越紅燈等有利於告訴人之證詞,其證詞是否可採,抑或係受告訴人之父的委託,已不無可疑之處。
⑵再以告訴人於當日騎乘機車時有戴安全帽之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盧美璇、證人董伯村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參照),參諸證人董伯村證述之內容,可見其於事發前,係位在忠孝街距事發路口東側十餘公尺處之檳榔攤(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參照),則若證人董伯村證述有關告訴人盧美璇騎乘機車經過該檳榔攤前之道路,至十餘公尺外之路口停等紅燈,且告訴人於停等紅燈時並未回頭等情屬實(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照),證人董伯村能觀察該機車騎士面部之時間勢必甚短,證人董伯村可否判斷騎車之人為告訴人盧美璇,亦有可疑。
⑶況證人董伯村又證稱,平常不常見到告訴人盧美璇,當天告
訴人穿著特別不一樣,並特別與檳榔攤老闆娘提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參照),則①證人董伯村如平常鮮少見到告訴人,自無從發覺告訴人穿著有何特別不同之處,是證人董伯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向檳榔攤老闆娘提及當天告訴人之穿著特別等語,即有悖事理;②證人董伯村既認為當日告訴人之穿著特別,又難以於短時間內看清騎乘機車者之面貌,則當無從在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其所在之檳榔攤前之時間內,即可判斷該騎士(告訴人)為其所認識之友人的女兒,是其證述亦有違常理;③證人董伯村亦證稱該檳榔攤老闆娘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參照),則證人董伯村與一不認識告訴人之人提及告訴人之穿著等情,亦顯然與常理未合。
⑷是證人董伯村證述之上情,既有前開與事理不合之處,顯屬不實。
⒊故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另涉闖越紅燈之
過失部分,然除證人即告訴人盧美璇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外,亦僅有證人董伯村之不實證述,是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公訴意旨所指闖越紅燈之過失,應認被告並未違反交通管制燈號行駛。
四、核被告龎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處理員警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為輕,並參諸本件被害人盧美璇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然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肇事後尚未依其責任比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告訴人盧美璇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受傷勢除腳板有時會麻麻的以外,其餘均已痊癒(本院卷第3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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