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仁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文仁於民國99年4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路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屏東縣佳冬鄉訪友,沿屏東縣枋寮鄉省道臺17線公路(下稱臺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5分許,途經臺17線北上272.3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控制力均明顯減退,而失控自後方追撞行駛在前之 鄭銓寶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鄭銓寶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急救後,仍於99年4月18日23時54分許,不治死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以下有關該案件,均以「另案」簡稱之)。詎其肇事後,未報警前來處理,竟因畏罪心慌,另行起意肇事逃逸,而躲進肇事後車停位置路旁蓮霧園內。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陳文仁經其友人 林琛輝 在蓮霧園尋獲,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由林琛輝陪同走出蓮霧園,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光榮 告稱係車禍肇事當事人,復經警於同年4月19日凌晨0時57分,測得陳文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銓寶之母 陳紅穎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光榮、林琛輝、 鄭元澎 、 林良鎮 就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被告陳文仁過失致死等案件(以下簡稱另案高院),各於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12日另案高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茲查,證人林琛輝、陳光榮、 邵裕翼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文仁對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前方鄭銓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被害人鄭銓寶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撞到被害人後,車子就衝到對向車道,本來要下車查看,但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後,因為旁邊有1個類似深溝或草叢,就踩空掉下去,跌倒下去之後那裡很昏暗,伊分不清楚方向,就一直往前走,之後伊就昏倒在那裡,昏倒以後林琛輝打電話給伊,伊聽到電話鈴聲後才醒過來,並即告知林琛輝伊所在大約位置,後來林琛輝找到伊時,伊還是躺在那裡,林琛輝就帶伊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陳文仁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經警員陳光榮於99年4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對其進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一情,有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262號影卷第15、22頁);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鄭銓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0情,亦據證人即鄭銓寶胞妹 鄭佩琪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相驗影卷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照片28張附卷可證(見同上相驗影卷第17至20、29至42頁);又鄭銓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6張在卷為憑(見同上相驗影卷第43、52至58、65至72頁)。被告前開犯行,並經另案高院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罪科刑確定,此經本院審閱檢察官所調取前開卷證,查明無誤。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以一般人之常理判斷,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將受有傷勢亟待協助救護,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文仁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並未自始至終停留在車禍現場,協助傷患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警方人員到來,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係經友人林琛輝以電話聯繫並至路旁蓮霧園尋獲後,始於99年4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由林琛輝陪同走出蓮霧園,向警員陳光榮告稱係肇事者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9頁),並據證人林琛輝於另案高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肇事當晚,伊要從屏東縣○○鄉○○○○路上有看到他的車,所以伊先載女兒回家後回到現場。伊回到現場後,就先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他接電話後,伊問他人在那裹,他說不知道,伊就與1位警員(按為警員邵裕翼)一起去找他,後來伊先看到被告,伊看到被告時他是躺著,伊不記得他那時跟伊說了什麼話,後來伊與那位警員就一起扶他起來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83號卷《以下簡稱偵續卷》第9、10頁,另案高院卷第69、70頁);證人陳光榮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接獲通報10分鐘即趕到現場,到達現場後有看到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機車騎士已經送醫,但現場並沒有發現自用小客車車主,在場圍觀群眾有說肇事車主往蓮霧園跑去,後來被告之友人去把他找出來,被告出來後就在場作酒測等語(見另案高院卷第67、68頁,偵續卷第40、41頁),證人即車禍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林良鎮於另案高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接獲通報5分鐘後趕到現場,到達現場時交通隊已經有2位警員到現場,但肇事自用小客車車主並未在現場,該處沿路都是蓮霧園,伊不知道被告藏身何處之蓮霧園,是後來被告朋友幾分鐘後到達現場,由他去找到被告到現場,是經過很久時間被告才由其朋友帶到現場,但多久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另案高院卷第88、89頁);證人即到現場後與林琛輝一同前往尋找被告之警員邵裕翼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巡邏剛好經過本案現場去協助,伊到現場時是先碰到 林坤輝 ,伊問他肇事者是誰,並請他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出來投案,聯絡時林(按應為被告之誤)說找不到路出來,不知道方位在何處,當時是深夜,且有狗吠聲,伊與林琛輝就朝狗吠方向去找,找約10分鐘,就找到被告,那時候被告是蹲著,好像受到驚嚇,精神不怎麼清楚等語(見偵續卷第39、40頁),從而,首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對於肇事撞擊機車,於當時已然知悉一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是依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該肇事足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卻未立即停留現場,協助傷患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等候警方人員到來,向警察機關報告,經林琛輝尋獲後,始由林琛輝陪同走出蓮霧園到場一節,至堪灼然,應可明認。
(三)被告陳文仁雖辯稱伊肇事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下車,因為旁邊有1個類似深溝或草叢,就踩空掉下去,跌倒下去之後那裡很昏暗,伊分不清楚方向,就一直往前走,之後伊就昏倒在那裡,直到林琛輝打電話給伊,伊聽到電話鈴聲後醒過來告知林琛輝伊所在大約位置,林琛輝找到伊,才由林琛輝就帶伊出來云云,經查,被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與路旁之蓮霧園尚有一段距離之事實,業經證人陳光榮於另案高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被告若從車子駕駛座出來不會立即掉入蓮霧園,因為被告肇事車輛離蓮霧園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並有肇事現場位置圖1份及肇事停放位置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9、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肇事後是從副駕駛座開門走出來,伊走幾步路後就掉進坑洞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是以被告離開車輛非即掉入蓮霧園,而係走幾步路始掉下去,苟其無逃逸之意,於離開車輛後自應循臺17線省道公路折返至對向肇事地點,以救護被害人,豈有反方向前往蓮霧園之理,已見被告主觀上應具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又證人邵裕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林琛輝一起去找被告時,約10分鐘找到被告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證人林琛輝於另案高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離現場約10幾公尺之蓮霧園找到被告等語(件另案高願卷第20頁),參諸被告遭尋獲之地點,其間需經過黃土空地、魚塭等處,有上揭肇事現場位置圖1份及肇事後行經路線暨尋獲被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
49、59、6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掉下去後有試著要爬起來,但是爬不起來,之後伊搞不清楚方向就一直往前走,現場雖然很暗,但是伊可以看到蓮霧樹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被告進入蓮霧園後,仍試圖爬出來,且可以看清該處有蓮霧樹,已見其意識非完全不清楚,亦非全然無法看清身旁事物,是其所辯因當時現場昏暗,伊分不清楚方向云云,殊值置疑,復查被告居住屏東縣枋寮鄉,對於屏東地區應非全然陌生,觀諸肇事路段為省道臺17線,並非○○○鄉○○路,縱使因肇事一時情急驚慌,豈可能僅進入路旁蓮霧園即無法尋獲肇事道路,益見被告前開所辯分不清方向始至尋獲地點云云,當非足採。縱被告果真進入蓮霧園分不清楚方向,以被告車禍受傷後,依其身體狀況尚能負傷行走10幾公尺,足認被告當時體力、意識應無大礙,則被告當時既隨身攜帶行動電話,知悉其肇事並致人於傷甚或發生死亡之結果,應可撥打110或119呼叫救護車到場,或先留下相關資料供警循線釐清肇事責任,而停留原地等待救援,惟被告卻無任何作為,反前往離肇事道路10幾公尺之地點,顯見其於肇事後確無救護被害人之真意,而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應屬灼然。
(四)被告陳文仁雖其後經林琛輝尋獲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告稱其即為肇事者,然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性質上乃屬即成犯,該罪主觀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認定,係以肇事當時是否具有逃逸之故意為斷,至於事後縱有再行回頭至肇事現場,既未及時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靜待警員處理,即不影響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肇事後既未對倒臥現場之被害人為任何救助行為,反離開車輛後即往蓮霧園欲逃逸,已構成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無疑,被告雖事後返回案發現場,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據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2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當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在犯罪評價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祇以行為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已足,至行為人駕駛過程肇事有否過失,均非所問,亦與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不同。依上可知,前揭3罪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炯然不同,行為人酒醉駕車行駛途中,另過失肇事而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後,復肇事逃逸,則該行為人所犯前後3罪,犯罪構成要件相異,係分別實現3個獨立犯罪行為,且在犯罪評價上,酒後駕車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公共安全,過失致死所侵害之法益為個人生命之安全,肇事逃逸則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以減少死傷,3罪間顯然不具保護法益同一性,行為亦各相異,應與併合處罰,始屬合法。查本案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車,其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於其駕車上路之際已然完成,嗣因過失與鄭銓寶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鄭銓寶死亡,復應成立過失致死罪;其肇事後,未下車救護鄭銓寶即逃逸至蓮霧園藏匿,另犯肇事逃逸罪。核其所犯前開3罪間,僅係於被告撞及鄭銓寶前、後,分別發生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其間並無任何一罪關係之存在,自應予分論併罰。從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致人於死罪,雖經另案高院判決在案,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另為起訴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進行審理。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另案效力所及,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容有誤會,併與敘明。
(六)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被告陳文仁本案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文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於肇事後,雖經林琛輝尋獲後坦認其為本案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然其向警員陳光榮所供認之情,僅限於其為本案肇事者,並未就肇事逃逸之事實向警員坦承犯行,與自首規定要件已然不符,況被告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被告雖於肇事後,經林琛輝尋獲後,主動供稱其係肇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但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與自首須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能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犯行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僅有另案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素行尚非不佳,其於駕車肇事後,明知肇事情節嚴重,當已使被害人陷入立即之生命危險,卻未停留現場救護及報警處理,反藏匿路旁蓮霧園,所為罔顧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損害均非輕,兼衡其事後未與被害人鄭銓寶之家屬積極達成和解,犯後仍卸詞推諉,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