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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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銘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
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交易字第92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嘉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嘉銘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里長辦公室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郭嘉銘所涉違背安全駕駛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另案審結),嗣同日18時30分許,郭嘉銘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楠公路與高楠公路1003巷口處,適遇 陳金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高楠公路同向行駛於前。郭嘉銘明知酒後駕車將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並降低注意及應變能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以60公里之時速,騎乘機車超速行駛於該路段,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擊陳金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車尾,造成陳金絨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低血鈉、肺炎之傷害,被送往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郭嘉銘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對郭嘉銘檢測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絨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9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致告訴人陳金絨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肇事,造成告訴人陳金絨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金絨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