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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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慧
張銘倫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衍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銘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衍慧於民國99年7月16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路上與友人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明知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自上開處所出發,由臺中市○○○路沿五權路慢車道往復興路方向直行。迨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途經五權路1—208號前時,適有張銘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12號輕型機車亦沿五權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上址欲右轉彎時,張銘倫本應注意機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林衍慧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於注意,致在張銘倫後方之林衍慧閃避煞車不及而撞擊張銘倫所騎乘之機車後輪而倒地,林衍慧身體多處部位受有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及頭痛等傷害,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張銘倫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林衍慧受傷後隨即被送往衛生署臺中醫院救治,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20.4mg/dl(換算成呼氣測定值為1.10mg/l,報告時間:下午8時14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衍慧於偵、審中均坦承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
乘機車致與張銘倫發生碰撞之事實,核與證人張銘倫於警詢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張銘倫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因機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而有貿然右轉彎之過失,致告訴人林衍慧駕駛機車自後方撞擊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衍慧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實,足堪採信。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衍慧因此車禍事故受有臉部、頸、頭皮、
左肩及四肢多處擦傷及頭痛等傷害,有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㈢有衛生署臺中醫院檢驗科藥物測定檢驗結果報告單、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㈣被告張銘倫於此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
,仍留於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林衍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張銘倫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張銘倫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衍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罔顧公眾之安
危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並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被告張銘倫犯罪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林衍慧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未能與被害人未成民事和解,惟平日素行尚佳,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