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僅因金錢糾紛即以強暴
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案強制犯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9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認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右臂、右手肘、右膝部、左鎖骨部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2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因要向乙○○索取其簽賭中獎之賭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遭乙○○拒絕,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並強制取走乙○○所有之現金9萬元,致乙○○受有右臂、右手肘、右膝部、左鎖骨部抓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使乙○○行使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偵訊供述證明伊在案發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從告訴人皮包中取走9萬元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偵訊證述證明伊有遭被告毆打、取走9萬元等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附於光碟袋內)、擷取照片證明被告有拉扯、推倒告訴人並打開其皮包等事實。4板橋中興醫院111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嫌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雖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但仍屬被告以強制行為取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辯稱:告訴人會幫伊簽賭,當天伊有中獎賭金9萬元,伊是要跟告訴人拿回賭金遭拒絕等語。經查:經詢告訴人該9萬元之金錢來源,告訴人陳稱:係要寄回越南給親戚,伊有從帳戶領了幾萬,當天有越南朋友還伊5萬元,但沒有越南朋友的對話紀錄,也無法通知作證等語,另命告訴人於偵訊後7日內補呈相關帳戶提領紀錄,亦未提供。反之,被告有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有提供簽賭紀錄、另告訴人有傳送「11/0000000收你」、「11/10總帳,94990付你」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係為取回由告訴人保管之賭金9萬元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縱使有以強暴之不法腕力手段取走告訴人持有之現金9萬元,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評價為刑法強制罪,業如前述,尚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罪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何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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