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10行「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MY」
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並補充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MY」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
」補充為「於111年8月底某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不詳時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補充為「而於111年10月14日13時45分許,匯款3,000元」。
㈣證據補充「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 郭隆德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AM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AMY」外,另有他人共同犯案之情形,聲請書所犯法條欄亦認被告係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而聲請書贅載被告與「AM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部分,應有誤會。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7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MY」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不詳時間,先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帳號等資料提供給「AMY」,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臻臻」之名義,透過IG及LINE與郭隆德取得聯繫,向郭隆德佯稱:可依指示至新葡京投資網站購買彩券,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郭隆德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甲○○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甲○○於同日依「AMY」之指示,匯款11,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隆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隆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該帳戶帳號予網路上認識之「AMY」後,並於該帳戶匯入款項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辯稱:「AMY」向伊表示知悉博奕平台漏洞,可將錢轉出,要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伊想賺錢,便將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帳號提供與對方匯款,並自111年9月17日起,陸續轉出款項約30餘萬元至指定帳戶。告訴人郭隆德匯入款項後,伊於同日有匯出11,000元至指定帳戶內云云。2告訴人郭隆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4被告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證明前揭國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5被告提供之其與「AMY」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被告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MY」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