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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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第5至6行「並利洗錢之實行」、倒數第1至2行「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均予以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存摺影本及提款卡」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其密碼」;第13行「匯款」應更正為「以現金存款」。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㈡第18至19行「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更正為「該帳戶亟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收款之工具」、第25行「幫助洗錢」應予刪除。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2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於108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等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友人「山豬」,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既然否認犯罪,辯稱係出借帳戶予「山豬」收受其友人匯入之款項云云,依卷附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故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率予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參酌本件告訴人2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合計為新臺幣70,982元,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交付帳戶後有實際取得犯罪利得、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告訴人2人受騙後所匯出之款項或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等情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被告傅婉婷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圳頭18號居新北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婉婷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20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6月17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 石倍佳 ,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石倍佳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985元至傅婉婷上開帳戶,另於109年6月17日21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 朱均豪 ,佯稱其網路購物信用卡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朱均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09年6月17日22時14分許、同日22時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23,012元、19,985至上開傅婉婷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朱均豪、石倍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婉婷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將帳戶借給友人「山豬」,因為「山豬」說帳戶不能使用,需要帳戶收受朋友匯給他的款項,伊和「山豬」沒有很熟等語。經查: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4日國世存匯字第1090097794號函及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件各1份附卷可參。又告訴人石倍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17日21時1分許,匯款27,98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告訴人朱均豪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6月17日22時14分許、同日22時19分許,分別匯款23,012元、19,985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具告訴人石倍佳、朱均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石倍佳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均豪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自承係友人「山豬」因將帳戶借給他人使用當人頭帳戶,以致於成為警示帳戶,所以向伊借帳戶,其與「山豬」沒有很熟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收受、提領所得使用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山豬」,則被告亦無從知悉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亦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領提轉出款項之用,會產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被告於將帳戶交付前夕,帳戶已無餘額,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幫助詐欺方式之案件中,金融帳戶提供者多將閒置不用、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交付不法行為人,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吻合,顯見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行為人遂行犯罪之工具,惟因帳戶內並無餘額,故對己身權益不生影響毫不在意,足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檢察官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