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1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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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692號
原   告  張國雄
被   告  林智剛
一、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龍欣2弄4號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既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
  額自應以該房屋之價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局函調該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2,700元。又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主張為
  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上
  開部分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綜上,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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