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2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233號再審原告新北市立新泰國民中學代表人 張國振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王碩律師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蔡頤奕 律師輔助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表人 林奕華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本院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4月26日經前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即輔助參加人)電告,學生家長反應所屬教師(即再審被告)與A生間有感情困擾,乃成立再審原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進行調查,屢次作成調查報告及決議,均未獲輔助參加人核定,於99年9月14日作成第4次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以再審被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校園師生戀行為屬實,建議:⑴依行為時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記大過2次移送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討論議決(此部分經考核會100學年度第6次會議審議,依行為時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核予再審被告記大過1次處分確定);⑵依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予以解聘,移送再審原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討論議決,終經輔助參加人核定。就建議解聘案部分,再審原告教評會於99年10月11日作成全數反對再審被告解聘之決議。惟輔助參加人以99年10月21日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再審原告重新召開教評會審議,再審原告據此於同年11月12日重新召開教評會決議,以98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由解聘再審被告,報經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6日北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12月16日函)核定後,再審原告以99年12月21日北泰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一次解聘處分)知再審被告自翌日起解聘。再審被告對此不服,申經新北市申評會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下稱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為有理由,再審原告應依據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處置。再審原告不服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申經教育部申評會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定(下稱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再審原告解聘再審被告之措施應予維持。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1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101年3月19日再申訴決定撤銷,由教育部申評會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決定。案經教育部申評會102年1月7日重為再申訴決定(下稱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仍認再申訴有理由。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終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以再審被告行為嚴重程度難謂已達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聘為由,將102年1月7日再申訴決定、100年10月28日申訴決定、輔助參加人99年12月16日函及第一次解聘處分均撤銷,以資適法。再審原告教評會於103年1月16日並作成續聘再審被告之決議(聘期自100年8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
渠料,輔助參加人以103年2月27日北教中字第1030340353號函以再審原告教評會上開續聘決議為不妥,退回再議。再審原告遂於103年3月13日重行召開教評會,仍反對將再審被告解聘或不予續聘,報經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又以103年4月14日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再審原告 於文 到5日內重新召開教評會。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8日重行召開教評會,仍反對不續聘再審被告,報由輔助參加人,復經輔助參加人以103年7月16日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再審原告重行召開教評會,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7日召開教評會,再度贊成再審被告續聘,提報輔助參加人,仍遭輔助參加人以103年9月4日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重行召開教評會。再審原告於103年9月18日重新召開教評會,仍未通過再審被告不續聘案。報經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人再以103年10月3日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再審原告重新召開教評會,再審原告103年10月16日所召開之教評會仍不通過再審被告之解聘案或不續聘案,報由輔助參加人,再遭輔助參加人以103年10月28日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重新召開教評會,再審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教評會決議,方以再審被告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由,予以解聘,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經輔助參加人103年12月11日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後,以103年12月17日北泰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再審被告自收受翌日起解聘生效。再審被告不服,申經新北市申評會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下稱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再審原告不服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申評會104年9月14日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104年5月15日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原處分應予維持。再審被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2月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再審被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再審原告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本院106年度判字第190號及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目的在確保教師教學能力、品格操守,進而達成確保學生受教權、實現教育文化之基本國策。是教師法第14條規範解聘、停聘、不續聘構成要件之核心立法目的,既在確保學生良好受教權及實現憲法基本國策等,即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言僅在保護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而已。本件再審被告因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造成學生學習及心理損害,為維護良好受教權之目的,再審原告始作成解聘再審被告之決議。原確定判決以該決議推翻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意旨,未查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及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之適用,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法。又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遞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51號判決維持)「被告既未正式作成處分終結行政程序,上開報請核備行為,至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意見交換之行政行為,被告本得於行政程序終結前,再次召開教評會」意旨,再審原告教評會之決議既未對外發布,僅為教評會之內部討論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教評會為獨立專業委員會,於法律授權其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之權限內,有判斷餘地,爰其自得依法合議、以合乎法律規定之決議門檻作成後決議,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確定判決認教評會決議縱未經校長對外發布,對內仍有拘束力,故教評會與輔助參加人交換意見後作成另一決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且推翻教師法第14條保護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立法意旨云云,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二)有關會議規範之法律屬性,內政部早於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0000000號函就其54年間發布之會議規範表示「會議規範(既)非為法規性命令」,且教育部99年7月23日台人㈡字第0990123514號函,亦明示會議規範性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規命令,並不具有強制性之規範效力。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教評會未依會議規範復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為「違反正當程序」,無視於會議規範並無法規範之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再審被告行為時教師法之法律效果較為嚴苛,教評會無從依個案具體事實衡量,考諸比例原則決議教師一定年限不得再受聘任。嗣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時,教師法已修正,與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時之法律不同,教評會已可審酌情節之輕重,除解聘外作成行為人1至4年長短不一期間內不得再受聘任之決議,相較之下對於再審被告更為有利,亦與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相符。再審被告並非基於「同一情事」下作成同樣內容行政處分,與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並無扞格,原確定判決遽認教評會重複決議,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由原審法院調查結果及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教評會對再審被告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未實質充分討論,輔助參加人僅係本於職責提醒教評會討論及決議時應注意之法律規定、構成要件、比例原則、行為責任、決議門檻等,歷次函文中均未要求教評會應作成一定內容之決議,因而本件原審判決亦認為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然原確定判決未本於原審認定之事實,遽認教評會於作成不解聘決議時,已就再審被告是否該當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要件為評價;復未本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定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時,係屈從於輔助參加人之意志。原確定判決逸脫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自行認定事實為其判斷基礎,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實則,再審原告作成原處分,係因教評會經與輔助參加人公函往來交換意見後,因輔助參加人歷次建議教評會討論涵攝事實、適用法律過程中之缺失均屬有據,始為解聘決議。
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係屈從輔助參加人,所為判斷涉有與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云云,亦屬無據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亦分別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及97年判字第360號與第395號判例足參。
(二)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係以:⒈本案再審原告教評會多次作成不予解聘再審被告之決議,始終遭輔助參加人否決,終於該特定事由發生4年後,作成解聘決議,乃屈從於輔助參加人之意志,殆無可疑,其判斷已然涉有與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此違法其一;輔助參加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白表示其就再審原告有行政監督權,得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否決再審原告有利於再審被告不予解聘教師之決議,而再審原告亦自承多次召開教評會重新決議,出於輔助參加人來文指示,並未踐行復議、動議以重新召開會議推翻前決議,再審原告教評會重新決議之作成違反正當程序至為明確,此違法其二;而再審原告第一次解聘處分經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撤銷確定後,再審原告竟就再審被告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作成與上開訴願決定意旨相反之原處分,顯然違背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此違法其三。⒉原審判決以尊重再審原告教評會判斷餘地為由,而承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固非全然無據;然法院對專業機關判斷之尊重,必也其判斷出於正當程序、出於無悖於不當連結之禁止,且對法律之解釋無明顯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者。原處分之判斷有上開違法處,原審判決未予審查糾正,自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應予廢棄。又原處分作成既有違法,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疏而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等語,為其判斷依據。
(三)再審意旨主張教師法第14條除保障教師工作權、教學自由以外,尚有保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基本國策之目的,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自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教師法第1條規定可知,教師法第14條本含有保護教師工作權之立法目的,是以原確定判決基於教師法第14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教師工作權進而做出對再審被告有利之見解,於法自無違誤。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者並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錯誤之處,而僅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雖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主張未對外發布之教評會決議僅為教評會之內部討論結果,然該判決僅屬承審法官於案件中依據個案性質所作成之見解,並非司法判例,於本案並無任何拘束力。至於再審原告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主張教評會於法律授權其認定事實、涵攝法律之權限內,有判斷餘地。然再審原告究竟如何導出「爰其自得依法合議,以合乎法律規定之決議門檻後決議,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違反正當程序」之結論,著實令人不解,且仍係以個人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難謂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內政部制定之會議規範並非法規命令,並無強制性之規範效力,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教評會未依會議規範復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謂「反面言之,學校教評會以教師雖涉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其實無礙於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因此教評會就教師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校長即應依教評會之決議對外發布;除非決議後於一定期間發現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再審原告教評會並未制定會議規範,其程序可參考內政部製作『會議規範』行之,該規範第78條、第79條就此定有明文)。若未依上開復議動議程序,而任意重新召開教評會而作成新決議,進而否定前決議者,當屬違反正當程序無疑。蓋教評會之決議縱未經校長對外發布,對內仍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教評會不僅有失於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落成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職是,如無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使是教評會本身,也不可解消前決議。」細譯原確定判決全文可知,原確定判決並非以再審原告未遵循內政部所頒定會議規範為由認定原處分違反正當程序。而係因再審原告教評會先作成對再審被告不予解聘之處分後,事後未依足以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即對再審被告作出解聘處分,故認定解聘處分違反正當程序(即再審原告無正當理由推翻原不予續聘之決議,此部分業已違反正當程序。倘再審原告有意推翻原不予續聘之決議,亦應經過如「復議」等表彰新決議之民主正當性高於前決議之程序後,再為新的解聘決議,方屬適法)。是以,原確定判決撤銷對再審被告之解聘處分,並非單如再審理由所稱「再審原告教評會未依會議規範復議程序重新召開會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已,而係原確定判決為避免再審原告教評會程序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故要求倘日後再審原告教評會於決議後一定期間發現原決議內容明顯違背法令、或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則須經提起復議,並有一定附議人數,始得重啟決議程序。而此時可參考內政部製作「會議規範」行復議程序,而非要求再審原告僅得遵守「會議規範」。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實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有所誤會。況再審原告所召開之教評會,因未設立會議規範或議事規則,於此情形即有內政部所頒布會議規範之適用。是縱使內政部所頒布之會議規範並非法規命令,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教評會並未訂有會議規範為由,建議再審原告於復議程序可參考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亦無任何適用法令不當所生違背法令情事。
(五)再審被告之所以遭再審原告解聘,係因再審原告基於性平會於99年9月14日第4次校園性侵害及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結果決定書認定之事實,認定再審被告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校園師生戀行為;而教評會再依上開調查結果進行懲處。是以再審原告教評會所作成之決議,就「事實」之認定自始至終均係基於性平會而來。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爭執者,係為何教評會基於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所作出「第一次解聘處分」,業經行政院102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以「情節難謂重大而應予解聘」認定再審原告之解聘處分逾越比例原則而撤銷後,竟得基於同一事實(即再審原告性平會認定之事實)再次解聘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教評會重複決議,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規定而撤銷對再審被告之解聘處分。再審原告雖以「法規修正」為由主張第二次解聘處分並非基於「同一情事」而來,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教評會重複決議,違反訴願法第95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詞為爭議,乃屬以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不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再審意旨又謂:原確定判決認教評會作成不解聘之決議,即已就其是否適任教師逐款為評價,且再審原告屈從輔助參加人,所為判斷涉有與事務本質無關之考量,均有消極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綜上,原判決以尊重被上訴人教評會判斷餘地為由,而承認原處分之合法性,固非全然無據;然法院對專業機關判斷之尊重,必也其判斷出於正當程序、出於無悖於不當連結之禁止,且對法律之解釋無明顯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者。原處分之判斷有上開違法處,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審查糾正,自係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又原處分作成既有違法,再申訴決定、訴願決定疏而未論,予以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訴請撤銷原處分、再申訴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乃由本院基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予以准許。先位請求既經本院予以准許,其後位聲明即無待於准駁,亦併指明。」並無逾越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而再審原告質疑原確定判決係依合議庭之情感經驗逕認定事實,無非係以「原審判決已就輔助參加人歷次就再審原告教評會討論過程及決議所表示之意見詳予調查,敘明輔助參加人建議再審原告教評會應詳予審議再審被告聘任案之具體內容略以…是輔助參加人所為上開函文,均係本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監督之立場,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逾越權責之情事,自難認原處分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然而,兩造對於輔助參加人多次要求再審原告退回重議之「事實」並無爭執。所爭執者係輔助參加人多次退回重審之行為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原審判決認為輔助參加人上開行為不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則認該行為構成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是以,再審原告所持原審判決上開判決理由,實係原審判決就輔助參加人所涉行為之「法律評價」,而非事實認定。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實係就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兩者有所誤會所致,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仍係以個人之法律見解爭執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不當,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七)經核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而為判決,核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無非係執其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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