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洪薇甯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薇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前為中學英語教師,因遭違法解聘,導致失去教職,經提起行政救濟,亦遭受行政法院不公平判決,經濟因此陷入困境,過去所受不公平待遇影響至今,才為本案犯行,請求綜合考量前因後果,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且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超市內陳列擺設之物品,使被害超市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先前已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第一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第二次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珍惜本院上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於距前案判決確定僅隔6日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生活困苦,沒錢吃飯,及其本案所竊之物品均為民生用品,價值非鉅,且其所竊取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暨其於警詢時供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包含被告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屬不當等語,惟原審業已斟酌被告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情狀而為量刑依據,且被告先前是否遭違法解聘或不續聘教職,屬行政爭訟範圍,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薇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薇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率爾竊取超市內陳列擺設之物品,使被害超市受有損害,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先前已有二次竊盜前案紀錄,第一次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第二次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珍惜本院上開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於距前案判決確定僅隔6日之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生活困苦,沒錢吃飯,及其本案所竊之物品均為民生用品,價值非鉅,且其所竊取之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暨其於警詢時供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8號被告洪薇甯女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薇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19時5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雞蛋10顆、麵粉1包、 吳郭魚 1尾、香菇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213元),並將竊得之物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嗣經該店店長 徐世慧 發現,旋即請洪薇甯返回店內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世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薇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世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薇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曾敏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