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原告 梁儀群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
梁仲鵬 被告 鄭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華七街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與之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肢、臉部及會陰部多處燙傷(2度、佔6%全體表面積)、兩膝挫擦傷、左側第2-4肋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13,405元;㈡被告曾給付原告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惟依醫囑,原告受傷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18日,依每日2,200元計算,合計39,600元;㈢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造成原告因肋骨骨折,合併肋間神經慢性疼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之失能等級第7等級,以勞保投保薪資上限45,800元為基準,每月損失為13,640元【計算式:45,800×440/1,200=13,460】,自本件車禍後之106年4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9年6月18日止,依 霍夫曼 計算式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25,882元,原告僅於542,851元之範圍內請求;㈣術後疤痕及色素沈澱醫美雷射手術治療費200,000元;㈤原告所受傷害多為燙傷、神經之損害,且受傷部位集中在臉部、會陰部,為原告帶來之痛苦比一般傷害更深,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995,856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256元及被告已給付之150,000元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6,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之陳述則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3,405元、看護費39,600元之損失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又原告為公務人員,縱然受有傷害,薪資並不會因此減少,應認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就原告請求術後疤痕醫美雷射手術費用200,000元部分,係原告本身愛美之需求,其臉上並無疤痕,無支出之必要;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其請求核屬過高;另本件車禍係原告騎車未減速衝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20%至30%之過失責任,被告就此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原告發生擦撞,導致原告受有左上肢、臉部及會陰部多處燙傷(2度、佔6%全體表面積)、兩膝挫擦傷、左側第2-4肋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而就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之前郭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未記載此部分傷害云云,惟查:原告受傷後係送郭綜合醫院治療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而原告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係因左上肢、臉部及會陰部多處燙傷(2度、佔6%全體表面積)、兩膝挫擦傷、左側第2-4肋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病因於104年12月11日經急診住院(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而104年12月11日即為本件車禍發生之日期,依此相互勾稽,足認原告所受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確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告上述身體健康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405元及
出院後看護費39,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正面),自堪信為真實。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2,851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造成其因肋骨骨折,合併肋間神經慢性疼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失能狀態,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之失能等級第7等級,以勞保投保薪資上限45,800元為基準,每月損失為13,640元,自本件車禍後之106年4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9年6月18日止,依霍夫曼計算式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525,882元,原告僅於542,851元之範圍內請求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鑑定結果,固認為原告所罹患之肋間神經痛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惟認為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僅3%,有成大醫院107年1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0168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44至150頁),原告主張其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之失能等級第7等級,並依此認為其勞動能力減損約為37%(即440/1,200),自無足採。
⑵原告雖另主張:成大醫院係針對原告肋骨骨折及肋間神
經受損一事,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3%,惟原告因本次車禍另受有右膝外側、內側半月軟骨及左肩峰關節脫位之損害,成大醫院因認有改善空間,而未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然原告自104年12月車禍迄今,仍未完全康復,故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0%為宜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補充鑑定結果略以:對於「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因缺乏相關影像資料,且未達最佳醫療改善,尚難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下定論,若需就此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建議原告規則接受門診評估及復健治療至少約3至6個月後,再行鑑定等語,有成大醫院107年5月22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09745號函所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72至173頁),就此原告復表示不再請求鑑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反面),則原告既未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10%,其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公務人員,縱然受有傷害,薪資並
不會因此減少,應認其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云云,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徒以原告薪資並未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減少,逕認其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⑷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教師,月薪約6萬餘元,觀諸本院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甚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至13頁),並審酌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認原告請求以每月45,8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適當,依此計算,其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374元【計算式:45,800×3%=1,374】。
⑸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4年12月11日,原告僅請求自本件
車禍後之106年4月1日起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29年6月18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無不可,而勞動所能獲取之收入,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54,426元【計算方式為:1,374×184.00000000+(1,374×0.00000000)×(185.00000000-000.00000000)=254,426.000000000。其中1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
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術後疤痕及色素沈澱醫美雷射手術治療費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術後尚須支出疤痕及色素沈澱醫美雷射手術治療費2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
5頁),足認確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雖辯稱:上開支出係原告本身愛美之需求,其臉上並無疤痕,無支出之必要云云,惟損害賠償本以回復原狀為目的,原告之疤痕及色素沉澱既為本件車禍所導致,且診治醫師認為原告術後疤痕及色素沉澱有接受醫美雷射手術治療之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上肢、臉部及會陰部多處燙傷(2度、佔6%全體表面積)、兩膝挫擦傷、左側第2-4肋骨骨折、左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及右膝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業如前述,傷害甚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並衡酌兩造於10
2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適宜。
⒌總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金額應為687,431元【計算式
:13,405+39600+254,426+200,000+180,000=687,43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卷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茲審酌兩造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1,202元【計算式:687,43
1×70%=481,2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騎車未減速衝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20%至30%之過失責任云云抗辯,惟原告為直行車,本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禮讓原告先行,其未讓原告先行,貿然左轉,導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採。另因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256元,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公司南區理賠中心台南理賠科函文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且被告業已另外先行賠付原告150,000元,自應將此部分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8,946元【計算式:481,202-72,256-150,000=258,946】。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5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11月26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