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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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41號聲請人 薛曉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祥發旅行社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聲請人固主 張嗣 已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且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499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54號函及通知、苗栗南苗郵局存證信函第14號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上開郵局存證信函雖係向公司所在地為寄送,惟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記載相對人公司已於105年8月30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828590號函解散登記,能否逕認原代表人即屬相對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乙節,尚非無疑,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惟聲請人迄未為補正,難逕認聲請人以上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所為催告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