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百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徐百慶共同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核被告徐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2、1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 李朝宗郭鎮杉 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實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共犯李朝宗、郭鎮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與共犯李朝宗、郭鎮杉竊得上開財物後,將其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35萬餘元,被告分得11萬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案被告李朝宗、郭鎮杉證述明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應該是分得10萬左右,時間太久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44頁),故本院認11萬7千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棉質手套2雙、大型扳手1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2支,固據共犯李朝宗自承為其所有用於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故本院認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另扣案象牙印章3顆、茶葉4包、女鑽戒1只、男鑽戒1只,均已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亦不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
1、2、3、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30號被告徐百慶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百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李朝宗、郭鎮杉(李朝宗、郭鎮杉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日20時許,3人共乘2部機車,四處尋找竊盜作案目標,行經 莊益銘 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下稱本案住宅),見屋內未開燈,經打探確認屋內無人後,即由李朝宗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扳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1支,破壞本案住宅1樓後方鐵窗,並攀爬入內開啟後門,讓在外把風之郭鎮杉、徐百慶一同進入竊取屋內玉環1只、玉墜6只、金項鍊3條、金條2兩、佛飾金牌15兩、紅藍寶石戒3只、鑽戒2只、4兩裝茶葉共4包、象牙印章3顆、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隨手拿取屋內飼料袋1只盛裝上開財物,得手後即共同自後門離去並騎車逃逸,所竊得財物中,鑽戒、茶葉、象牙印章藏放於李朝宗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住處,其餘由徐百慶持往銷贓變賣,所得共35萬餘元,由徐百慶等三人朋分花用。
嗣莊益銘 發現遭竊報案,員警循線於101年12月3日23時2分,前往李朝宗前揭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李朝宗所有供作案所用之棉質手套2雙、大型扳手1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手電筒2支,及象牙印章3顆、茶葉4包、鑽戒2只、贓款64,000元;另於101年12月3日21時20分,通知郭鎮杉到案說明,經郭鎮杉主動提出所分得贓款4,000元扣案而查獲。
二、案經莊益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百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前案被告李朝宗、郭鎮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莊益銘、證人 李騰輝徐碧琴陳美玲 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金利興銀樓珠寶有限公司保證書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件、竊盜案跡證分布圖2張、莊益銘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照片37張、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1件、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徐百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百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3、2、1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徐百慶與前案被告李朝宗、郭鎮杉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百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徐百慶與前案被告李朝宗、郭鎮杉竊得上開財物後,將其變賣所得35萬餘元,被告徐百慶並分得11萬7,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案被告李朝宗、郭鎮杉證述明確,被告徐百慶亦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分得10幾萬或20幾萬元等語,此部分顯係被告徐百慶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徐百慶夥同前案被告李朝宗、郭鎮杉竊得之物,尚有K金戒1只、銀墜1只、金戒1只、金手環1兩、鑽鍊1條等物,惟據前案被告李朝宗、郭鎮杉於前案法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徐百慶亦僅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看到李朝宗把屋內金飾拿出來,伊之後分了10幾萬或20幾萬元,伊也忘了,是李朝宗拿給伊的等語;是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為真,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難認渠等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李俊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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