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黃瓊遠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告 張陳貴蕊
張家華 張家銘 張家榮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居主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新地普字第00九一七五號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陳貴蕊、張家華、張家銘、張家榮、張秀玲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居主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1年6月13日以新地普字第009175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無擔保債權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故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又倘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自81年5月31日至86年5月30日止,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其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1年5月29日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張居主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而應予塗銷,故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茲因張居主已於102年8月1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故對其等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居主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附表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張居主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187號被告張家銘等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張居主遺產清冊卷宗審核無誤;而被告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86年5月30日屆至,且既無抵押債權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因失所附麗而應予塗銷。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居主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請求被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編│土地坐落│面積│應有部分││號││(平方公尺)││├─┼───────────────┼─────┼──────┤│1│臺南市○鎮區○○○段○○○○號│4,778│84分之1│├─┼───────────────┼─────┼──────┤│2│臺南市○鎮區○○○段○○○○○○號│406│84分之1│├─┼───────────────┼─────┼──────┤│3│臺南市○鎮區○○○段○○○○○○號│882│84分之1│├─┼───────────────┼─────┼──────┤│4│臺南市○鎮區○○○段○○○○○○號│2,519│84分之1│├─┼───────────────┼─────┼──────┤│5│臺南市○鎮區○○○段○○○○○○號│741│84分之1│├─┼───────────────┼─────┼──────┤│6│臺南市○鎮區○○○段○○○○○○號│3,438│84分之1│├─┼───────────────┼─────┼──────┤│7│臺南市○鎮區○○○段○○○○○○○號│1,775│84分之1│├─┼───────────────┼─────┼──────┤│8│臺南市○鎮區○○○段○○○○○○○號│766│84分之1│├─┼───────────────┼─────┼──────┤│9│臺南市○鎮區○○○段○○○○○○○號│69│84分之1│├─┼───────────────┼─────┼──────┤│10│臺南市○鎮區○○○段○○○○○○○號│211│84分之1│├─┼───────────────┼─────┼──────┤│11│臺南市○鎮區○○○段○○○○○○○號│40│84分之1│├─┼───────────────┼─────┼──────┤│12│臺南市○鎮區○○○段○○○○號│860│84分之1│├─┼───────────────┼─────┼──────┤│13│臺南市○鎮區○○○段○○○○號│387│84分之1│├─┼───────────────┼─────┼──────┤│14│臺南市○鎮區○○○段○○○○○○號│641│16分之1│├─┼───────────────┼─────┼──────┤│15│臺南市○鎮區○○○段○○○○號│1,081│84分之1│├─┼───────────────┼─────┼──────┤│16│臺南市○鎮區○○○段○○○○○○號│7,093│16分之1│├─┼───────────────┼─────┼──────┤│17│臺南市○鎮區○○○段○○○○○○號│2,153│168分之17│├─┼───────────────┼─────┼──────┤│18│臺南市○鎮區○○○段○○○○號│2,250│16分之1│├─┼───────────────┼─────┼──────┤│19│臺南市○鎮區○○○段○○○○號│1,062│16分之1│├─┼───────────────┼─────┼──────┤│20│臺南市○鎮區○○○段○○○○號│6,200│224分之13│├─┼───────────────┼─────┼──────┤│21│臺南市○鎮區○○○段○○○○○○號│2,260│2分之1│├─┼───────────────┼─────┼──────┤│22│臺南市○鎮區○○○段○○○○號│8,199│168分之17│├─┼───────────────┼─────┼──────┤│23│臺南市○鎮區○○○段○○○○○○號│941│168分之17│├─┼───────────────┼─────┼──────┤│24│臺南市○鎮區○○○段○○○○○○號│6,207│2分之1│├─┼───────────────┼─────┼──────┤│25│臺南市○鎮區○○○段○○○○號│3,678│16分之1│├─┼───────────────┼─────┼──────┤│26│臺南市○鎮區○○○段○○○○○○號│1,557│16分之1│├─┼───────────────┼─────┼──────┤│27│臺南市○鎮區○○○段○○○○○○號│3,999│16分之1│├─┼───────────────┼─────┼──────┤│28│臺南市○鎮區○○○段○○○○○○號│1,809│16分之1│├─┼───────────────┼─────┼──────┤│29│臺南市○鎮區○○○段○○○○號│10,609│152分之21│├─┼───────────────┼─────┼──────┤│30│臺南市○鎮區○○○段○○○○○○號│512│152分之21│├─┼───────────────┼─────┼──────┤│31│臺南市○鎮區○○○段○○○○○○○號│6│1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