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35號抗告人丙○○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此,祇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以就同一事件之前一聲請已被駁回而受限制(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曾就本件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業經鈞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顯見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就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01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該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號受理在案乙節,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有卷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復為抗告狀所不爭,相對人聲請原審法院准許伊於提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原審法院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價額各情,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以新台幣26萬5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前亦曾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曾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惟依首揭說明,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因就同一事件之前一聲請已被駁回而受有限制。況相對人前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為聲請停止執行事由,惟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此有抗告人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影本在卷足按,相對人再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並不受同一事件之前一聲請被駁回而受有限制。綜上,本件相對人既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始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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