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05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台、活動扳手壹支、 梅開 扳手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 黃戊庚 (本院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無故侵入桃園縣○○鄉○○村○○路○○段○○○○號乙○○所經營之「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廠房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見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為EF000-00000號、車身顏色為白銀色)自用大貨車1輛鑰匙並未拔下,即徒手以該鑰匙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即與甲○○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有之7H-206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牌0面及告知黃戊庚引擎號碼為EF000-00000號、車身顏色為灰白色等車籍資料,而由黃戊庚於同年月1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工業區內某處,以其所有之砂輪機1台、活動扳手1支及梅開扳手2支將上開362-RB號自用大貨車之引擎號碼磨損偽造為EF000-00000號,並將車身顏色噴漆變更為灰白色,且將上開7H-206號車牌0面懸掛於其上,偽造代表汽車製造廠商之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引擎號碼,而甲○○明知上開經偽造引擎號碼及車身顏色之自用大貨車係黃戊庚所竊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年月12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某處,以新台幣24萬5千元之價格,向黃戊庚購買之,甲○○取得該車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充作營業預拌混凝土貨車使用,以該偽造過之引擎號碼表示係駕駛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使用之意,足生損害於三菱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三菱公司負責人乙○○經友人告知該失竊自用大貨車曾行經桃園縣○○鄉○○路並在新竹縣南寮一帶出沒,遂報警處理,嗣於94年3月17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處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另扣得上開砂輪機1台、活動扳手1支及梅開扳手2支。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嗣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答辯,自白犯行不諱,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上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黃戊庚於本院之供述相符,亦有卷存其他證據佐證,是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此外,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先與同案被告黃戊庚共同將被害公司三菱公司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之引擎號碼偽造,甲○○買得該自用大貨車後,即獨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該車作為預拌混凝土車使用,為其於偵訊中供承明確,亦有查獲之照片在卷可稽,故被告甲○○所犯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份雖未據起訴,然因與所涉其餘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戊庚就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引擎號碼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型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砂輪機1台、活動扳手1支及梅開扳手2支,為偽造私文書所用之工具,為共同正犯黃戊庚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之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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