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及妨害公務等二罪,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卷證後,認其之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即得併合處罰,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則不得併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認得併合處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符法旨。再者,依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受刑人經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故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定其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張世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
┌───────┬───────────┬───────────┐│罪名│詐欺│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4年8月某日至94年8月15│95年1月12日│││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454號│94年度發查偵字第7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後│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31號│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事實審├───┼───────────┼───────────┤││判決│95年4月24日│95年5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案號│95年度虎簡字第31號│95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決確│95年7月4日(撤回上訴)│95年5月11日│││定日期│││├───┴───┼───────────┼───────────┤│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1856號(未│95年度執字第1668號(未│││執)│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