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第一審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被告,被告不服。因被告於警偵訊已自白本件犯行,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既已推定被告無罪,則自不能再對被告加以羈押。㈡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押票寄送何處雖未能及時陳明,但被告茲已聯絡胞弟,日後傳票可寄至台南市○○路○段○○巷○○弄二三之一號收受,該處亦為被告今後固定住所。㈢又被告並非蓄意逃亡,實因自九十一年起,家母因病住院,被告須照顧母親及為支付母親醫藥費,而被迫簽下本票,最後在告貸無門情形下,鋌而走險犯下本件犯行。㈣被告家父因被告入獄,家中生計陷入困境,又家父現身患疾病,乏人照顧,已危及健康,盼於判決確定執行前,給予被告機會,予被告稍盡人子孝道。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審羈押裁定,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犯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載竊盜犯行(附表一竊盜一件、附表二竊盜四件、附表三竊盜九件、附表四竊盜七件、附表五竊盜十七件、附表六竊盜八件,合計竊盜四十六件),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後,在警局訊問時,又冒用其胞弟 曾世忠 名義應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連續普通竊盜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四五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嗣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經移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本件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稱其目前住於台南市○○街,於偵查中檢察官通知,所以未收到,係因搬家之故等語(詳本院抗告卷二七頁)。原審訊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故而諭知羈押被告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在卷可佐(詳本院抗告卷二五至二九頁)。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止,有
上開起訴書所載連續於附表一至六所示四十六件竊盜犯行,暨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遭警查獲後,又冒用其胞弟曾世忠名義應訊偽造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足見被告犯罪,確屬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因搬家之故,致未能收受檢察官通知等語(詳原審卷影本二七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因傳拘不著,而於九十五年間,遭台灣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詳本院抗告卷三四至三五頁)。由此可見,被告確係住居所不明。原審認被告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非無據。本件被告犯罪嫌疑既屬重大,且有住居所不明情事,顯見被告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原審於訊問被告後,因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予諭知被告應予羈押,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㈡至抗告意旨㈠,以被告於警偵訊已自白犯行,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對被告再加羈押云云。查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罪推定原則,其意僅在宣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須依證據認定之,而被告無自證己罪義務。故於被告判決有罪確定前,法院應為被告無罪推定,然此並未禁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得依法對被告為羈押強制處分。本件被告既經原審認定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兼以被告曾經數個地檢署通緝在案,則原審因認被告有羈押必要,乃予以諭知羈押,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意旨㈡,被告以其今後將以台南市○○路○段○○巷○○弄二三之一號胞弟住所,為其固定住所云云。然被告目前既無自己固定住居所,自難以日後,其將以胞弟住所為住所,而謂其無逃亡之虞。至抗告意旨㈢㈣部分,被告另以其父親現身患病患,乏人照顧,盼於判決確定執行前,給予機會,以盡人子孝道云云。然被告既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即難以其為盡人子孝道,即可解除逃亡之虞。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本件尚難因被告請求具保,而解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