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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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浩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67號),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浩倫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第10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致四肢肢體無
力及認知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右下肢截肢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認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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