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諭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協諭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紅毛港附近友人住處內飲用洋酒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日即106年12月29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林協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鄉道由新庄子往明星科大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坑子口34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不勝酒力且精神不濟,過彎時弧度過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直行,適 許建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5鄉道由明星科大往新庄子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林協諭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許建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關節脫臼及撕裂傷5公分、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韌帶斷裂、右側垂足疑似腓神經受傷、左肺挫傷併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林協諭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建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協諭所犯之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62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頁、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文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4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4至30頁),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關節脫臼及撕裂傷5公分、右膝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側韌帶斷裂、右側垂足疑似腓神經受傷、左肺挫傷併呼吸衰竭、橫紋肌溶解症之傷害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撞擊,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年11月5日竹監鑑字第10702033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核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竟仍於酒後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過量、精神狀態不佳,猶駕車行駛於道路,顯然心存僥倖,又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過彎時弧度過大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冷氣安裝師父工作,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太太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因目前是淡季幾乎沒有工作,生活家計由太太負擔(見本院卷第32頁),暨考量被告素行、駕車時之酒測值、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已支付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