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1號原告 譚詠蓉 被告 藍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路邊起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左轉新竹市○○路,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乃冒然往左變換至同向內側車道,適第三人 高亨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 吳玉文 亦由新竹市○○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直行駛至,第三人高亨霓見狀雖煞車,卻仍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倒地,另同向亦由新竹市○○路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亦閃避不及,而遭第三人高亨霓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腰擦傷6公分×5公分、右胸壁擦傷7公分×7公分、右上臂挫傷、右手肘擦傷(1.5公分×1.5公分、3.5公分×1.5公分、1.5公分×1.5公分)、上臂擦傷3×0.5公分、右膝擦傷(4公分×4公分、10公分×7公分)及右手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分別敘明如下:㈠醫療及藥品費用:原告因受上開傷害就醫及購買藥品計支付醫療及藥品費共17,155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傷害計支付就醫交通費700元。㈢醫美除疤雷射費用:原告因膝蓋及腰部受傷疤痕,需經飛梭磨皮及淨膚掃除黑色素雷射治療,治療費用140,000元。㈣車輛損害及手機維修、安全帽毀損換新等財物損失:原告所有之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9,300元,另受有手機維修15,400元、安全帽毀損換新750元之損害,合計受有共35,450元之損害。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5萬元。以上合計共243,305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因經濟壓力,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且原告請求財物之損害應有折舊。又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亦太高等語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復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同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所致,第三人高亨霓則係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原告亦係因遭措手不及而失控之第三人 高亨霓騎乘 之重型機車碰撞,亦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7月12日路覆字第1070070405號函覆覆議意見在卷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64號影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據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藥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
計支出醫療及藥品費共17,155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藥品發票及單據等共16紙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計支付就醫交通費700元
,亦據提出證明、收據共4紙為證,亦核屬必要之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㈢醫美除疤雷射費用:原告主張因膝蓋及腰部受傷疤痕,需
經飛梭磨皮及淨膚掃除黑色素雷射治療,治療費用140,000元部分,亦微媞時尚診所醫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准許。
㈣車輛損害及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即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要旨參照)。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據此,原告主張車輛及財物毀損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刑事法院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刑事法院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仍不合法,應予駁回。況原告主張受有手機維修損害,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手機送修日期則為107年6月8日,期間相隔已約9個月,有原告提出之手機維修單影本在卷可稽,顯難證明手機之損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及財物毀損之損害共35,450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前揭之傷害,已如前述,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堪認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又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離婚,扶養2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原告則係大學肄業,從事行銷、業務,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另原告106年度所得總額100,57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年度年所得0元,名下財產僅1輛汽車,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855元(計算式:醫療及藥品費用17,155元+交通費用700元+醫美除疤雷射費用1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77,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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