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136、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金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550號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曾金木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旋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足。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其程序適法。
(二)被告 曾金木前 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7230255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第2136號卷第77頁),上開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2136號卷第3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數量││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7.21公克)│├─┼────────┼─────────────────┤│2│藥鏟│4支│├─┼────────┼─────────────────┤│3│注射針筒│4支│├─┼────────┼─────────────────┤│4│分裝袋│5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被告 曾金木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木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
105年6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又於107年8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7年8月19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亞東電子遊藝場為警緝獲;於107年8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於同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路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毛重
7.57公克)、藥鏟4支、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袋5只等物,復先後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曾金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證明被告經警採尿檢驗過程及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16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C-216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份: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7.57公克)、藥鏟4支、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袋5只等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4支、注射針筒4支及分裝袋5只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筠青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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