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57、7593、76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斌與 彭武田 (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鍾文斌駕駛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彭武田,由彭武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線鉗、鐵刀各1把等工具,於民國107年7月15日時40分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湖鏡高幹32支13支46B0802CA30處,由彭武田持剪線鉗爬上電線桿欲持該剪線鉗剪斷竊取電線,鍾文斌則在旁把風,然因彭武田持該剪線鉗剪取電線時不慎接觸高壓電流導致電擊性休克當場死亡,因而不遂,警方接獲鍾文斌報案後至現場處理,鍾文斌在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行竊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作案用之剪線鉗、鐵刀各1把,繩索2條等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 彭武鍾 於警詢之指述相符(相字卷第9至10頁),並有司法警察 陳俋宏 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及案發地點截圖49張、領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12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第7611號卷第10至16頁、第32至52頁,相字卷第5頁、第11頁、第21至22頁、第48頁、第54頁、第69至7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彭武田於本件犯行所攜帶之剪線鉗及鐵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二)被告鍾文斌與彭武田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鍾文斌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駁回確定(甲);另於10
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復於10
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再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上開(甲)至(丙)案件接續執行,又(甲)、(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中(甲)已於101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5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戊)案,而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於108年1月25日撤銷假釋,尚須執行殘刑9月14日,現與(戊)案接續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上開案件均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又(甲)案雖已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然本件之犯行為107年7月15日,不符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經查,被告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之犯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107年
7月15日警員陳俋宏之職務報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各
1份附卷可綦(第7611號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之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竊得財物,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尚有父母、離婚育有一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剪線鉗1把、鐵刀1把及繩索2條,均為彭武田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0頁),則本案被告對扣案物既非所有人亦無支配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