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繼崇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大同冷凍行」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5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大新二街方向行駛,途經大新一街與新福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 鄭鳳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一街往大新路方向直行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鄭鳳美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外傷,頸椎脫位併中央性脊髓神經損傷及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鳳美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及本院108年10月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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