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能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能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共危險等2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條文,認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號││││)機關│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肆│102年6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臺灣新北地方│104年5│││文書│月,如易科│20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4年度│4月17│法院104年度│月26日││││罰金,以新││署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日│審交簡字第15│││││臺幣壹仟元││偵緝字第58│3號││3號│││││折算壹日││號│││││├─┼─────┼─────┼─────┼─────┼──────┼───┼──────┼────┤│3│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肆│102年6月│臺灣新北地│臺灣新北地方│104年7│臺灣新北地方│104年7│││通工具而吐│月,如易科│20日│方法院檢察│法院102年度│月30日│法院102年度│月30日│││氣所含酒精│罰金,以新││署102年度│交簡字第2813││交簡字第2813││││濃度達每公│臺幣壹仟元││速偵字第28│號││號││││升零點二五│折算壹日││84號│││││││毫克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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