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沛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5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巫沛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巫沛錞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1段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唇撕裂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其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9mg/dL(即百分之0.209,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沛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店家、路人查訪紀錄表、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A2、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9(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實質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