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氏芳玉 (TRINHTHIPHUONGNGOC)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氏芳玉(TRINHTHIPHUONGNGOC)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鄭氏芳玉(TRINHTHIPHUONGNGOC)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請准容後補陳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