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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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永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28日16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旅社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年月30日16、17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附近友人 呂理斌 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8月10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一時間、地點,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103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同年8月11日15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艾森堡汽車旅館」103室及新北市○○區○○○街○○○巷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暨供本件施用毒品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0.892公克,驗餘總淨重0.732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368公克)。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11)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第5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偵查卷第97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白色粉末
1包及米白色粉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粉末及粉塊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1.262公克,驗餘總淨重1.1009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13日、103年11月
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偵察卷第74頁,同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偵查卷第65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件:上開104年度聲沒字第284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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