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40號聲請人 葉家銘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衛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7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家銘因犯本案,業已認罪,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其所為深感懊悔,願盡力彌補告訴人A女、B女損失,爰請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以在外籌措和解金額,若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則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查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又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本院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第
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黃川仁、 鄭欽邦 於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現場犯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告訴人B女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童軍繩1條、黑色球鞋1雙、深藍色牛仔褲1條、黑色外套1件、告訴人A女所有之皮包1只、行動電話2支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核存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當屬甚高,因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本案既尚未審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刑罰執行之順遂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所列各項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院考量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所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犯行、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均已坦認在卷,且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自難認有何串證之虞,故本院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