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文彬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文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彬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蔡文彬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竊盜│││標示││├────────┼──────────┼──────────┤│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6日下午6│103年2月底至3月初│││時許│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3993號│11487號│├───┬────┼──────────┼──────────┤││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73│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12日│├───┼────┼──────────┼──────────┤││法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簡字第1273│103年度易字第1096號││││號│││判決├────┼──────────┼──────────┤││判決│103年12月4日│104年5月26日│││確定日期│││├───┴────┼──────────┼──────────┤│得否為易科罰金之│是│是││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7865號│第9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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