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附表所示動產原為訴外人女人哲學股份公司(下稱女人哲學公司)所有,因女人哲學公司積欠伊新台幣(下同)580萬元,故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ll日與女人哲學公司訂立「頂讓合約書」,以580萬元之價金頂讓女人哲學公司全部生產器具,並於95年5月18日交付完畢,伊亦已歸還女人哲學公司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6張,計580萬元,故伊為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詎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839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再聲請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上訴人上開對系爭動產實施假扣押之行為已侵害伊之權益,故有確認之必要。㈡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時之股份為l1000股,其董事長 林伶芳 、董事 吳仁聖謝麗敏 、監察人 周正欽 分別持有4995股、3261股、1392股、1392股,合計為l1000股,足見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時之全體股東即為該公司之董、監事共四人。而女人哲學公司5月8日董監事會議全體股東於董監事會議時均同意轉讓資產,與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無相違,況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至多僅為得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董監事決議既已全權委託吳仁聖處理頂讓事宜,縱使決定將系爭動產頂讓與伊時,股東之一之林伶芳並未在場同意,亦無礙於系爭頂讓合約書之效力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1090及95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時之全體股東即為該公司之董監事共四人,而依95年5月8日之董監事會議記錄,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及全體股東四人均出席該次會議,均同意轉讓資產,與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股東同意之比例及第185條第5項所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比例,並無相違。況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頂多僅為得撤銷之問題,並非當然無效。又吳仁聖在決定將女人哲學公司之資產頂讓與被上訴人時,事前亦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上訴人雖指稱吳仁聖決定頂讓給被上訴人時,只有謝麗敏、周正欽在場同意,吳仁聖、謝麗敏、周正欽之股份未達三分之二,故屬無效云云,揆諸上揭女人哲學公司董監事會議既已全權委託吳仁聖協商頂店事宜,縱使吳仁聖決定頂讓與被上訴人時,股東之一之林伶芳並未在場同意,亦無礙於系爭頂讓合約書之效力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為之,亦即須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存在,而系爭動產均屬女人哲學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㈡按公司法第l85條第2項規定,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收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附表所示之動產,屬於女人哲學公司所有「主要部分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僅召開董監事會議,並無召開股東會,其決議方法並不符合前開之程序規定,是以,該董監事會議決議由吳仁聖與收購公司協商頂店事宜,並全權委託乙節,並不生效力。且董監事會議之內容並無決議系爭動產要頂讓給被上訴人,又證人吳仁聖稱有關女人哲學公司之頂讓合約內容,係由吳仁聖、周正欽、謝麗敏等人所擁有公司之股權未達三分之二,所作之決定不符合公司法第l85條第2項之程序規定,該頂讓契約書應無效,從而,吳仁聖基於該頂讓合約書所為之任何點交行為,即屬無權代理,基本上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不足以取得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權,本件系爭動產仍屬於女人哲學公司所有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女人哲學公司於94年3月30日向伊借貸100萬元、於94年6月30日借貸80萬元、於95年l月6日借貸200萬元、於95年3月8日借貸100萬元、於95年3月ll日借貸200萬元,總計向伊借貸680萬元,於95年5月2日清償前開94年3月30日所借之100萬元,其餘580萬元尚未清償。女人哲學公司方於95年5月ll日與伊訂立「頂讓合約書」,將其全部生產器具頂讓與被上訴人,並於95年5月l8日交付完畢,伊亦已歸還女人哲學公司退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共6張,計58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地方法院95年執全字第2839號查封物品附表一份、頂讓合約書一份、頂讓物品點交記錄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六件、借據、本票等為証(見原審96年度彰簡字第24號卷第7至13頁、原審卷第43至47頁)。自堪信屬真正。上訴人雖以:該頂讓合約書為虛偽不實,且未依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該頂讓合約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尚非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等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女人哲學公司股東兼董事謝麗敏於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95年6月6日查封時,曾於現場表示女人哲學公司已頂讓給被上訴人,查封之物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有本院調閱之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強制執行卷宗可佐。
(二)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而本件出售附表所示物品之女人哲學公司,其於出售時即95年5月8日時之股份為ll,000股,其董事長林伶芳、董事吳仁聖、董事謝麗敏、監察人周正欽分別持有4,955股、3,261股、1,392股、1,392股,合計共ll,000股,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時之全體股東即為該公司之董、監事共4人。而依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董監事會議紀錄所載,當時該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即全體股東4人均出席該次會議,並決議:「由各股東、董、監事無條件提供各自股權,供共同協商人代表吳仁聖與收購公司協商頂店事宜,並全權委託,絕無異議」、「右決議均由各董監事無異議一致通過」,則女人哲學公司全體股東於董監事會議時均同意轉讓資產,與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所規定應經股東同意之比例及第l85條第5項所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比例,並無相違。再者,公司法第l85條規定情形,其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因屬公司營運、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且於股東之投資利益影響甚鉅,是為保障小股東投資意願,乃設有本規定,以維股東權益,則本件女人哲學公司於95年5月8日所召集名為「董監事會之會議」,雖未名為「股東會」,實則全部股東均已出席,並均同意轉讓資產,並無侵害其餘股東權益之虞,與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無違。再者,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足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至多係得撤銷之問題,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就其與女人哲學公司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女人哲學公司仍積欠其580萬元乙節,既已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另據證人吳仁聖於原審到庭證稱:「頂讓合約書是我與甲○○簽的沒錯,簽約當時還有張良銘先生在場,頂讓合約書是在律師事務所簽的,簽約時間是在95年5月ll日,會簽頂讓合約書是因為公司長期在虧損經過董監事開會看能否將有價值的器具責掉,減少負債,之前我們公司有欠甲○○780萬元(有包含向 王罔旦 借的l百萬元),因為頂讓之前已有還l百萬元給甲○○,後來還有償還l百萬元,但是這l百萬元還沒有還完,還剩十幾萬,最後以580萬元讓渡。在找頂讓人的時候丙○○(即上訴人乙○○代理人)也有來找過我談頂讓的事情,他說他們願意以4百萬元頂讓,因為甲○○的出價較高所以我們就頂讓給甲○○,為何會由我出面簽約是因為當時5月8日有開董監事會議授權由我出面簽約。」(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是以女人哲學公司積欠被上訴人580萬元,女人哲學公司頂讓其全部生產器具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所積欠之580萬元借貸債務一節,堪可認定。上訴人自難以被上訴人與女人哲學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間有親戚關係,即直接推論系爭頂讓合約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迄未舉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難謂可採。
(四)況證人吳仁聖於原審到庭證稱:會後決定頂讓予周玉玲之事,其他股東均知情,因為在開完會後約九、十日伊有去問過其他股東,並告訴過謝麗敏、周正欽、林伶芳,他們也都有同意,告訴他們的時候我、謝麗敏、周正欽都在場,是伊叫他們到我的店裡跟他們講的,林伶芳我是以手機告知,電話中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足見,吳仁聖在決定將女人哲學公司之資產頂讓給被上訴人時,事前亦分別經當面或電話中告之,已經由全體股東之同意,且上開董監事會議既已泱議:「由各股東、董、監事無條件提供各自股權,供共同協商人代表吳仁聖與收購公司協商頂店事宜,並全權委託,絕無異議」,全權委託之範圍自包括由誰收購、以多少錢收購,故縱使吳仁聖決定頂讓給被上訴人時,股東之一林伶芳並未在場表示同意,亦無礙於系爭頂讓合約書之效力。上訴人以吳仁聖未經女人哲學公司股東會之合法授權所訂立之頂讓合約書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五)綜上,於95年5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頂讓合約書為有效,且系爭動產於95年5月18日完成點交,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應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各點,均不足取。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動產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自得對上訴人即強制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因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存在及原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90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3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