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楊永吉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4萬元,及自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甲○○於94年3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74萬元,上訴
人依其指示將其中3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此有匯款單可稽,另37萬元亦依其指示匯款至新光銀行 大里 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賴慶隆 之帳戶中,有匯款單可查。而被上訴人為清償債款,原交付由 施明秀 所開立之發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00、面額37萬元及發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面額37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惟該二紙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可證。兩造係成立民法第474條之消費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原約定之清償期94年4月15日、94年4月30日均已屆至,惟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償還,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74萬元本息,應有理由。
㈡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37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非借
款,而為借用帳戶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此款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4年6月向法院對其聲請發支付命令,異議後由沙鹿簡易庭審理,後因上訴人自知理虧撤回訴訟乙節,純屬被上訴人誤會,因該聲請發支付命令,係以被上訴人有於施明秀所簽發上開兩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簽名,於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時未據塗銷,上訴人以其為背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法院審酌認被上訴人抗辯其非「背書人」乃諭示撤回,並非被上訴人所稱「自知理虧」情事。
㈢上訴人匯入賴慶隆帳戶內之37萬元,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之借款。因賴慶隆所經營之聯泰汽車於94年3月24日代售劉庭瑜所有2004年份鈴木牌,牌照9509-GD號小客車予 許茂隆 ,買主因車款不足,乃委請聯泰汽車賴慶隆代向銀行商貸車款支付,此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查。賴慶隆為代許茂隆申貸車款,係由許茂隆名義,以被上訴人甲○○經營之友信汽車為經銷商名義,書立貸款申請書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貸款申請。94年3月28日,日盛銀行經審核後,同意以該車為擔保品,並同意申貸案,遂以買主許茂隆名義匯款至車商即友信汽車甲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戶內,該筆37萬元款項本應由甲○○再支付予聯泰汽車賴慶隆。惟甲○○未將款項交予賴慶隆,遂向上訴人借款37萬元,並委請上訴人逕將將款項匯款至賴慶隆帳戶。故確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
㈣依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因為車商要賣車來銀行辦理貸
款,銀行若有核准就會撥款到車商去,若車商最後沒有完成後續的抵押手續的話,這一筆錢就應該由車商來償還,其意思就是把錢沖還到原借款戶的借款」。可知訴外人施明秀經由被上訴人甲○○之友信汽車向日盛銀行申請購車貸款,嗣後因未能完成動產抵押設定手續,故由銀行收回放款,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遂向上訴人借款。且據證人 劉炳華 (即以施明秀為人頭之實際申貸人)其與上訴人並不熟悉,故上訴人也不可能借款給不熟悉之劉炳華、施明秀。
㈤被上訴人雖辯稱:施明秀申請購車貸款之車輛確實領過牌,
且可能轉過好幾手,關於此事實可向日盛銀行調閱當初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向監理站查證即可明瞭云云。然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5月2日(96)日盛銀台中字第960219號函復原審所附貸款資料,申請書上所勾選的是「新車」並非原車融資,新車貸款必須經由車商向銀行申貸,故車商須配合完成領牌並交銀行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否則車商應交還款項。故被上訴人所辯上情,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修正後已刪除)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支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但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對此,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可參。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可行使返還請求權,依前揭法文之規定及實務之見解,上訴人對此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非僅舉證證明交付金錢之事實,尚須證明有借貸契約之存在;且交付之金錢乃係基於借貸契約而交付,非其他法律關係或事實。
㈢再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
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票據僅係指示證券之一種,即發票人指示付款人憑票給付金錢與持票人之證券,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是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所交付如所提示之支票,惟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買賣、或為贈與,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難以所示支票,遽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是上訴人徒執所示支票,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實非的論。
㈣本件事實原委乃上訴人於任職日盛銀行襄理,專職汽車貸款
業務,被上訴人則為販售中古車之車商,兩造熟識且常有業務往來。94年1月間,訴外人施明秀欲以車輛向銀行貸款,要求被上訴人介紹銀行熟識之人,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介紹與訴外人施明秀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時,為取得較低之利率,曾利用假證件將中古車混充新車辦理貸款,因總公司在作內部稽核,為防事跡敗露,故須結清訴外人施明秀之貸款,但自己不便匯款,故要求被上訴人代為作匯款結清動作,上訴人則會事先將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於是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將74萬元分二筆3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所託,於次日即94年3月29日以訴外人施明秀名義匯款74萬元至日盛銀行台中分行其所屬帳戶結清汽車貸款。
事後訴外人施明秀為償還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所支付之上揭74萬元,乃開立係爭支票二張,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
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以其銀行帳戶代收,待兌現後再將款項匯給上訴人。距訴外人施明秀所開立之二張支票跳票,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向其借貸,竟誣攀被上訴人。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劉炳華(施明秀之同居人)、 陳小萍 於原審到庭作證屬實。
㈤上訴人謂其匯予訴外人賴慶隆之37萬元為借款一節,與事實
完全不符。實則許茂隆為日盛銀行客戶,該筆款項應為日盛銀行內部匯款,而上訴人為車貸業務主管,常將車貸客戶貸款應急匯入。依上訴人所述,則賣車輛予許茂隆者既為聯泰汽車之賴慶隆,則為何以被上訴人經營之友信汽車為經銷商名義書立貸款申請書?又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37萬元之款項交付賴慶隆,遂向上訴人借款,並委請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賴慶隆處。原審經訴外人賴慶隆到庭作證和上訴人所主張不符。證人賴慶隆結證稱:我是在作車輛買賣,客人許茂隆向我買車,向日盛銀行貸款,這筆錢是日盛銀行撥入我的帳戶。不知悉兩造之間的借款之事。聯泰汽車和友信汽車沒有關係。貸款申請書上所寫的證人是友信汽車的業務代表,不是我寫的等情甚明。
㈥證人丙○○之證述乃就車輛貸款流程作說明,與被上訴人是
否有向上訴人借款一事並無關聯,亦無法證明雙方間確有借貸契約之存在及上訴人確實有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系爭車輛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車行所有,乃汽車貸款人施明秀所有。此向日盛銀行調閱當初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即可明瞭。又證人證述稱該車在台灣沒領過牌是新車與事實不符,蓋該車輛確實領過牌,且可能轉過好幾手,關於此事實可向日盛銀行調閱當初車輛之海關完稅證明及向監理站查證即可明瞭。故證人之證詞多所掩瞞,非無瑕疵,即難採信。且上訴人戊○○和證人丙○○目前仍是聯邦銀行之同事,同樣任職於聯邦銀行民權分行,證人於作證時僅強調和上訴人是昔日日盛銀行同事,併為 陳明 。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向上訴人借款74萬元,上訴人依其指示將其中37萬元匯至被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37萬元則匯往被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賴慶隆設在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被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借款,所交付訴外人施明秀所簽發,發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37萬元及發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37萬元支票二紙予上訴人,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任職日盛銀行分行襄理,專職汽車貸款業務,被上訴人則為販售中古車之車商,兩造熟識且常有業務往來。94年1月間,訴外人施明秀欲以車輛向銀行貸款,要求被上訴人介紹銀行熟識的人,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介紹與訴外人施明秀認識。94年3月間,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當初在幫訴外人施明秀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時,為取得較低之利率,曾利用假證件將中古車混充新車辦理貸款,因總公司在作內部稽核,為防事跡敗露,故須結清訴外人施明秀之貸款,但自己不便匯款,故要求被上訴人代為作匯款結清動作,上訴人則會事先將匯款匯入被上訴人帳戶,於是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將74萬元分2筆3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在玉山銀行大墩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所託,於次日即94年3月29日以訴外人施明秀名義匯款74萬元至日盛銀行臺中分行結清汽車貸款。事後訴外人施明秀為償還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所支付之74萬元,乃開立發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00、面額37萬元及發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面額37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①上訴人於94年3月28日將37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94年3月28日將37萬元匯至賴慶隆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②被上訴人交付由施明秀開立之發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37萬元及發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號、面額37萬元之支票二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③訴外人施明秀係以購車原由,經被上訴人甲○○之友信汽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係將放款匯入甲○○友信汽車帳戶,嗣因貸款程序未完備,甲○○乃匯款74萬元償還。④訴外人許茂隆以購車為由,經友信汽車賴慶隆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貸款37萬元之事實,有上開匯款單、支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5月2日(96)日盛銀台中字第960219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茲雙方所爭執者乃前述不爭執事項①之兩筆匯款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抑或係訴外人施明秀向上訴人借貸?前述不爭執事項②之系爭支票二張究係被上訴人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所交付或是訴外人施明秀為清償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所簽發而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予上訴人?亦即本件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人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訴外人施明秀?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本件以施明秀為人頭之實際申貸人即證人劉炳華與上訴人並
不熟悉,係由被上訴人介紹其與上訴人認識,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甚明。而本件劉炳華以施明秀為人頭辦理車貸,確係經由車商即被上訴人甲○○之友信汽車向日盛銀行申請,其申請書係勾選「新車」貸款,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5月2日(96)日盛銀台中字第960219號函復原審所附貸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查「新車」貸款,必須經由車商向銀行申貸,銀行貸放之款
項,係直接將款項撥給車商,充作車款,而車商必須負責配合完成領牌手續,並將相關證件交予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否則車商應交還銀行所撥付之款項。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甚詳。
㈢本件劉炳華以施明秀為人頭辦理車貸,既係經由被上訴人甲
○○之友信汽車向日盛銀行申請,日盛銀行亦直接將款項撥給車商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應負責配合完成新車領牌手續,並將相關證件交予日盛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之設定,但本件並未完成動產抵押之設定,則被上訴人對日盛銀行即有負責將日盛銀行所撥付之款項交還之責任及義務。
㈣上訴人之74萬元借款,其中37萬元係匯至被上訴人玉山銀行
大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中,另37萬元係匯至賴慶隆設於新光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賴慶隆則為訴外人許茂隆向日盛銀行辦理車貸37萬元,亦以友信汽車名義辦理(此有申請書及匯款單可查)。嗣由被上訴人交付發票人為施明秀之發票日94年4月15日、支票號碼BE00000
00、面額37萬元及發票日9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BE0000000、面額37萬元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而該二紙支票除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外,被上訴人尚簽名於該二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欄位上。
㈤被上訴人既為本件劉炳華以施明秀為人頭辦理車貸、賴慶隆
代許茂隆向日盛銀行辦理車貸之車商,經日盛銀行直接將款項撥予被上訴人充購車款,於未能完成動產抵押之設定時,被上訴人負有交還車款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將74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及賴慶隆之帳戶中,以供被上訴人還款,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借款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再參上訴人與劉炳華、施明秀並不熟悉,係由被上訴人介紹其與上訴人認識,且發票人為施明秀之二紙還款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還簽名於該二紙支票背面領款人欄等情,上訴人係將該74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並非借予施明秀,至為明灼。
㈥被上訴人抗辯稱該74萬元係上訴人借予施明秀云云;並舉證
人劉炳華及陳小萍於原審附和其說,均核與常情常理不符,均不足遽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匯款74萬元,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還款之訴外人施明秀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二張,究係被上訴人為清償其向上訴人之借款所交付,本件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還款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其請求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則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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