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81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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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8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蔡宗宇
被   告  陳彥勳 (原名 陳守仁
       陳劉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陳彥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彥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
陳劉錦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陳彥勳負擔。如對被告陳
彥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劉錦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勳(原名陳守仁)於民國93年10月間邀同
被告陳劉錦為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汽車抵押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分60期清償,借款利率則按
年息20﹪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陳彥勳自94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166,039元及自94年9月27日
起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被告陳劉錦既為保證人,自應於被告陳
彥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催收
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
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勳
給付166,039元及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彥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陳劉錦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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