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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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鈺婷 相對人 黃至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2年度北全字第7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各該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國103年5月15日北院 木民宣 10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業經塗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3年4月11日北院木民宣10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相對人,經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9號、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73號卷查核無訛,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