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1號抗告人 李建澄 相對人 馬庭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原約定共同開設工廠,抗告人出技術入夥,相對人出資金,然因經營上出現問題,相對人退出時即民國102年6月間,相對人屢次到抗告人之工廠借故吵鬧不休,使抗告人之營運深受影響,近乎無法運作,然相對人仍不肯罷休。仍每天至抗告人處無理取鬧,甚至亂喊亂叫,在此情形下,抗告人為求工廠正常營運,不得已才開立本票交給相對人收執,此張本票並非借款,亦非任何名目之欠款,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102年8月20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3萬元、到期日102年8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為求工廠正常營運,不得已才開立本票交給相對人收執,此張本票並非借款,也非任何名目之欠款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兩造間債權債務是否業已清償之爭執,均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