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雅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所為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內「102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2年4月12日20時5分許」。
理由
一、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依本案之起訴書所載,被告高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民國102年4月12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而本案乃依起訴事實為認罪協商判決,惟本院前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犯罪事實欄誤載為「102年7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上開文字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