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1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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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8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8190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謝東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000,00
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3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萬溢橡膠有限公司發本票裁定,惟因未陳明是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之備查資料或有其他清算人之情事,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5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其對萬溢橡膠有限公司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對相對人謝東西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