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聲請人 洪晧翔 相對人 机建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受款人係案外人日鑫車業公司,未有背書人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34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001│102年7月9日│60,000元│未載│102年7月10日│├──┼───────┼────────┼──────┼──────┤│002│102年7月9日│20,000元│未載│102年7月10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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