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444號原告台混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被告上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孟吉 被告宥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鍾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275.5平方公尺),,茲以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具狀陳報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前,無法得知各地號之占有面積,爰依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較高之398地號土地計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683,5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75.5㎡×17,000元/㎡=4,683,5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8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