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鄭三川 律師 巨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4月1日擔任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協助臺鹽公司建立多通路行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欲藉由尋覓配合通路商之過程,收取報酬牟私人利益,於92年4、5月間,在桃園縣微風棕櫚咖啡廳,以臺鹽公司產品頗具市場潛力,正積極尋覓配合之通路商為由,向甲○○佯稱:若甲○○承諾日後能提出化妝品進貨價格百分之5、清潔用品進貨價百分之2金額給己○○作為政治活動費用,將使甲○○取得臺鹽公司通路商資格,並保證其他通路商進貨價格絕對比甲○○之進貨價加計支付己○○政治費用為高云云,期間丙○○與甲○○洽談5、6次,且丙○○於洽談期間不詳之某日晚間10時許,帶同己○○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1衖7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談及臺鹽公司產品會是市場明日之星一節,使甲○○誤以為丙○○所述為真而應允之,於92年6月6日成立皇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皇賓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與臺鹽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其後依照其與丙○○之約定,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4年7月26日止(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付款日),由丙○○及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妻乙○○先與甲○○約妥時間,甲○○指示皇賓公司總經理丁○○備妥該次應給付之金額(每3個月結算支付一次,化妝品部分金額為以定價計算之3.5折與4折間百分之5的價差,清潔用品部分以定價百分之2計算)並於約定時間攜至至甲○○住處,待丙○○偕同乙○○到甲○○住處,由乙○○與丁○○核對帳款無誤後將現金交予乙○○,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11,079元。嗣於94年7月間,己○○因計畫辭去臺鹽公司董事長一職參選桃園縣長,拜訪甲○○尋求支持,甲○○提及已交付上開款項,己○○告以未曾收受丙○○轉交前揭款項,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皇賓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丁○○、戊○○、辛○○、己○○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
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丁○○、戊○○、辛○○、己○○均經本院傳喚到庭而經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又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依上開意旨,其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顯然已構成具有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到甲○○住處收取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臺鹽產品生產後無法賣出去,臺鹽公司及己○○就請伊到公司幫忙,伊負責開發通路,伊在臺鹽公司特助這個職務上沒有決定權,但事實上 伊有 找通路商的決定權,伊建議何人可以成為通路商,臺鹽公司就會接受,因為當時臺鹽公司已經沒有方向,業績也無人有能力作,提出建議上上下下就一致通過,伊有與甲○○約在微風棕櫚咖啡店談,於甲○○成為臺鹽公司通路商之前,僅見過一次面,時間應在92年5月,見面時只有伊與甲○○2人,因為加盟店進貨價是5折,通路商是3.5折,因此甲○○很積極想要當通路商,沒有4折之進貨價,伊記得甲○○有自己提出百分之5的金額說要給伊,以現金給付,次數、金額不確定,是交給伊太太,目的是給伊的佣金,伊可以自由運用,感謝伊幫忙拿到代理權,伊收這些錢己○○、臺鹽公司並不知情,甲○○後來反悔,因此告伊,伊是在93年10月份左右總統大選時,帶己○○去甲○○住處,見面只是為了選舉,甲○○故意將時間說成伊與他談生意支付佣金時,臺鹽公司對於通路商之價格是公開的秘密,大家都知道,證人戊○○說他一開始不知道是不實在的,在律師事務所對質時伊沒有說沒有拿錢給己○○,伊也完全沒有跟甲○○說臺鹽公司提貨價及報酬的事情云云;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92年2月至4月間甲○○與被告丙○○洽談希望成為臺鹽公司通路商時,被告丙○○即明確告知計貨價為3.5折,並無佯稱其他通路商進貨價為4折,隱瞞事實使甲○○陷於錯誤之情形,臺鹽公司臺中以北由皇賓公司為量販店通路商,以南則是雙葉公司,92年即為相同條件之通路商,以相同進貨價格簽約,縱使進貨價格為商業秘密,但被告丙○○亦不會以為可以長期將甲○○蒙在鼓裡,且皇賓公司試銷4個月後,以北部租金成本較南部高為由申請且經臺鹽公司同意改以3折之價格進貨,可見甲○○知悉其與雙葉公司進貨條件相同,進而以此理由提出申請,又皇賓公司改為3折之後,雙葉公司有向皇賓公司進貨,可見皇賓公司知悉雙葉公司之進貨價格,實則臺鹽公司加盟店之眾多業者,均清楚通路商之進貨價格,有加盟協會幹部93年陳情信函可證(偵字卷第94頁),甲○○稱至94年7月己○○計畫辭去臺鹽公司董事長參選桃園縣長時,始知悉其簽約之3.5折進貨價格與其他通路商相同,與事實不符,而甲○○也告以若能順利成為臺鹽公司通路商,願意以政治獻金名義,將產品銷售之百分之5交付被告,被告丙○○因此與被告乙○○前往收取款項,被告確實有將上開款項支應包括己○○在內之公職人員選舉,對外只是基於政治因素考量而不承認,而證人辛○○、庚○○及己○○均到庭證稱臺鹽公司綠迷雅商品各大通路商之進貨價格早已是公開秘密,又甲○○所述被告丙○○告以其他通路商提貨價是定價4折或4折以上,前後反覆不一,均足以證明甲○○所指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當時約定0.5折利潤是歸被告丙○○,沒有提到己○○,93年7月16日120萬僅拿60萬也是由被告丙○○自己決定,本件是甲○○給付款項後,雙方認知上有差異,甲○○反悔,要將錢拿回去云云;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請求將丙○○、甲○○送測謊鑑定,以釐清當初被告丙○○與甲○○約定之內容為何云云;被告乙○○辯稱:這些錢是佣金,被告丙○○於臺南工作,一星期回來一次,每次到那邊都是伊開車載他,甲○○說要請被告丙○○吃飯,因此在甲○○家中聊天,內容伊不清楚,伊沒有參與云云;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只有與被告丙○○到甲○○家中協助收取佣金,但是細節並不清楚,只知道是佣金云云;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未曾與被告丙○○、甲○○開會,被告乙○○僅是基於禮貌上在場並沒有參與討論,請求將丙○○、甲○○送測謊鑑定云云,然查:
㈠丙○○於92年4月1日擔任台鹽公司董事長己○○之特別助
理,協助臺鹽公司建立多通路行銷,於92年4、5月間,在桃園縣微風棕櫚咖啡廳與甲○○洽談臺鹽公司通路商一事,甲○○於92年6月6日成立皇賓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與臺鹽公司簽訂經銷契約,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甲○○住處,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且有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6、110頁以下),並有臺鹽公司與皇賓公司、雅馥公司、雙葉公司之經銷契約書、被告丙○○、乙○○前往甲○○住處收取款項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皇賓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鹽公司97年2月25日臺鹽總字第0970001330號函、皇賓公司提出之92年7至10月進貨單影本、提款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9、30、57、89、142-149頁),並有甲○○提出其與被告丙○○、乙○○對帳及付款錄影光碟譯文,其中93年1月20日為:「...甲○○:你先跟嫂子對。丁○○:你這裡先坐一下。丁○○:公司會計跟我講說上次有個地方算錯,化妝水我們一直以為是3.
5折,結果是3.77折,所以這部分有算多了,這次有把它扣回來。乙○○:沒關係拉,丁○○:我是先跟你講,上次是這個數字。乙○○:對!對!對!丁○○:那這次要扣掉這個部分,大概就是這樣。乙○○:好,沒關係,你們怎麼算就怎麼對就好。...」;93年4月16日為:「甲○○:你先跟嫂子對一下。丁○○:這是93年1到3月,原本應該是
266萬。乙○○:嗯。丁○○:但那天有拿500瓶的。乙○○:啊。對,對,對。丁○○:我跟你解釋一下,就是說,我這邊都已經算進去了,所以我這邊就用3.5折算,你懂我意思嗎?乙○○:嗯。...」;93年7月16日為:「丁○○:0000000。4月份到...。乙○○:6月份...乙○○:
嗯。好,謝謝,辛苦了。丁○○:我幫你放在袋子裡。丙○○:收多少?乙○○:120。...丙○○拿個...拿一半就好。甲○○不要啦!丙○○:你都虧錢了,還給你拿這個。乙○○:拿一半就好。丙○○:有賺錢再拿。乙○○:對阿,反正有賺錢再給嘛,沒賺錢就還你們。丙○○:沒關係,長長遠遠的事,你們虧錢,我跟你拿這個,我也拿得心裡不安。」;93年10月15日為:「丁○○:大嫂我跟你對一下。
乙○○:怎樣?丁○○:大概140多。...」;94年1月28日:「甲○○:你跟執行長對一下。丁○○:嗯...。丙○○:去跟他...。乙○○:怎樣?丁○○:是20262...。乙○○:嗯。...」;94年7月26日為:「丁○○:大嫂我跟你算一下。」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35-141頁)。㈡被告丙○○告訴甲○○取得較其他臺鹽公司通路商便宜之提
貨價而施用詐術部分⒈被告丙○○雖辯稱:加盟店進貨價是5折,通路商是3.5折
,因此甲○○很積極想要當通路商,沒有4折之進貨價,伊記得甲○○有自己提出百分之5的金額說要給伊云云;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雖為被告丙○○辯護稱:92年2月至4月間甲○○與被告丙○○洽談希望成為臺鹽公司通路商時,被告丙○○即明確告知計貨價為3.5折,並無佯稱其他通路商進貨價為4折,隱瞞事實使甲○○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於92年4月間,被告丙○○來找伊,約在桃園縣議會斜對面咖啡廳,說可以幫伊成為臺鹽公司的通路商,其他通路商提貨價為4折,他可以幫伊拿到更便宜的提貨價,並且跟伊說,低於4折以下的部分,以及清潔用品百分之2部分,請伊幫忙己○○,讓己○○作為政治人物之交際費用,被告丙○○有保證其他通路商進貨價格會超過伊進貨價格加上己○○之交際費用,洽談過程有5、6次,其中數次丁○○有在場等語明確(偵字卷第55-58頁,本院易字卷第37、40、42-44、193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間伊有在微風咖啡店與甲○○、被告丙○○一起見面討論皇賓公司爭取成為臺鹽公司經銷商的事情,當時伊聽到被告丙○○、甲○○之約定給付之金額為化妝品部分定價4折以下到3.5折之百分之5及清潔用品定價百分之2,由被告丙○○代收交付己○○作為政治運作之用,這是被告丙○○要求的,被告丙○○當時有說皇賓公司給付百分之5後,提貨價仍可低於其他經銷商,被告丙○○說其他經銷商的化妝品部分提貨價在4折或4折以上,因為己○○是臺鹽公司董事長,被告丙○○是特別助理,這些錢可以使皇賓公司履約順利,甲○○有簽下字條交給被告丙○○,約定內容並不是獲利的百分之5,而是產品價格的百分之5,無論盈虧都要支付,甲○○與被告丙○○在微風咖啡廳面談時,伊確實有參與,伊在偵查中說不知道被告丙○○與甲○○何時何地接洽經銷事宜,是因為時間隔很久,伊記不清楚,伊後來仔細回想才想起那幾次在微風咖啡廳之情形,伊於偵查中說什麼款項伊隱約知道但不是很清楚,是因為時間太久,伊無法確認何時知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10、112-114頁),經核,證人甲○○與丁○○就被告丙○○於洽談皇賓公司經銷臺鹽公司產品時曾告以其他通路商提貨價格為定價4折一節,所述大致相符,其等所言應可採信,而臺鹽公司加盟店進貨價是5折,通路商是3.5折,沒有4折之進貨價,業經被告丙○○供認如前,可見被告丙○○確實有施用詐術,使甲○○誤以為取得較臺鹽公司其他通路商更優惠之價格而同意支付化妝品定價百分之5、清潔用品定價百分之2之款項。
⒉被告丙○○另辯稱:臺鹽公司對於通路商之價格是公開的秘
密,大家都知道,證人戊○○說他一開始不知道是不實在的云云;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臺鹽公司臺中以北由皇賓公司為量販店通路商,以南則是雙葉公司,92年即為相同條件之通路商,以相同進貨價格簽約,縱使進貨價格為商業秘密,但被告丙○○亦不會以為可以長期將甲○○蒙在鼓裡,且皇賓公司試銷4個月後,以北部租金成本較南部高為由申請且經臺鹽公司同意改以3折之價格進貨,可見甲○○知悉其與雙葉公司進貨條件相同,進而以此理由提出申請,又皇賓公司改為3折之後,雙葉公司有向皇賓公司進貨,可見皇賓公司知悉雙葉公司之進貨價格,實則臺鹽公司加盟店之眾多業者,均清楚通路商之進貨價格,有加盟協會幹部93年陳情信函可證(偵字卷第94頁),而證人辛○○、庚○○及己○○均到庭證稱臺鹽公司綠迷雅商品各大通路商之進貨價格早已是公開秘密云云。惟查:
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到94年縣長選舉時,己
○○因為選舉到伊家中要伊幫忙,伊告訴己○○伊已經支付上開款項,才發現受騙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9-4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皇賓公司與臺鹽公司簽約時,雙葉公司及雅馥公司尚未與臺鹽公司簽約,伊公司不知道雙葉公司及雅馥公司提貨之價格,伊公司是在94年底才從臺鹽公司員工輾轉得知雙葉公司及雅馥公司之提貨價格,甲○○與被告丙○○在微風咖啡廳面談,並沒有將各通路商、經銷商、加盟店之各系列產品之提貨價格拿出來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皇賓公司應係於94年底始知其他通路商之提貨價而發現受騙。
⑵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雅馥公司負
責人,與臺鹽公司經銷契約約定提貨價為產品定價3.5折,之後有調整,雅馥公司與臺鹽公司簽約是在皇賓公司之後,雙葉、雅馥、皇賓公司一開始彼此並不知道各自與臺鹽公司提貨價格,各公司向臺鹽公司提貨價格為商業機密,後來有從臺鹽公司內部輾轉得知其他通路商之提貨價格,得知皇賓公司進貨價是3折,因此在93年4到6月向臺鹽公司提出比照皇賓公司之進貨價,伊不清楚皇賓公司何時知道彼此之間的提貨價格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116-117頁);證人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雙葉公司董事長,97年3月離開,共11年,雙葉公司與臺鹽公司之經銷合約約定販賣商品種類及批價內容,提貨價依商品不同折數不同,約3-5折,皇賓公司與我們同一時期在談,伊不確定皇賓公司在伊公司之前或之後取得經銷權,當時有與臺鹽公司開會,開會不會提到各通路的提貨價,初期大家也不知道彼此的提貨價,但後來大家都知道,因為通路商之間常常有見面機會,過程中知道彼此的提貨價,94年後伊與甲○○較熟,才知道有些商品甲○○進的比伊便宜,因此有跟皇賓公司進一些貨,皇賓公司應該是簽約時或前後一兩個月知道彼此通路商之進貨價為3.5折等語(見偵字卷第63-6
4頁,本院易字卷第119-120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底,力奧公司請伊去東森購物賣綠迷雅產品,若商品是1000元,我們向臺鹽公司進貨就是350元賣給東森購物580元,伊知道雅馥公司、皇賓公司、雙葉公司為臺鹽公司之通路商,他們向臺鹽公司進貨之價格為3.5折,伊會知道是因為通路商常常會一起吃飯會聊到,再加上伊舅媽是雅馥公司股東,他也會說,雙葉公司辛○○是伊好朋友,我們有聚會,也會提到,辛○○提到時,皇賓公司並沒有人在場,伊聽到別人提到通路商價格,大概是91年至92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鹽公司當時有許多經銷商,都是例行之簽約,相同通路有相同條件,臺鹽公司綠迷雅銷售體系並無進貨價格為定價4折之情形,加盟店知道皇賓公司、雙葉公司之進貨價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1、72頁),依證人戊○○所述,其並不清楚皇賓公司何時知道其他通路商向臺鹽公司之提貨價,證人辛○○則是猜測皇賓公司何時知道其他通路商向臺鹽公司之提貨價,證人庚○○、己○○均未證稱皇賓公司何時知悉其他通路商之提貨價,依其等所述,均無從證明皇賓公司確實於何時知悉其他通路商向臺鹽公司之提貨價為何。
⑶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皇賓公司試銷
4個月後,以北部租金成本較南部高為由申請且經臺鹽公司同意改以3折之價格進貨,可見甲○○知悉其與雙葉公司進貨條件相同,進而以此理由提出申請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公司曾經以臺中以北店租較貴,請求將提貨之價格降低,當時並不知道其他通路商之價格,當時會提出請求是因為伊公司經銷地點是臺中以北,雙葉公司彰化以南,伊公司販售地點都在大賣場結帳出口外的商店街,獨立設櫃、自己請員工,而雙葉公司是委託他的次經銷商力奧生活館,亦即原本就在大賣場之商店,在店內設櫃銷售,可以節省墊出等成本,因此才提出降低提貨價之要求等語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故皇賓公司請求臺鹽公司將提貨價改為產品定價3折,並非基於知悉其他通路商之提貨價。
⑷另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又皇賓公司
改為3折之後,雙葉公司有向皇賓公司進貨,可見皇賓公司知悉雙葉公司之進貨價格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進貨價改為3折後,不能將產品賣給其他通路商,否則就有違約之問題,雙葉公司董事長辛○○所說向皇賓公司進貨,應該只是調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況雙葉公司向皇賓公司進貨,並不能證明皇賓公司確實知悉雙葉公司向臺鹽公司進貨之提貨價。
⑸至卷附單位信件( 林榮發 所撰寫有關臺鹽目前可議之處,提
及商品定價10,000元,系統商進價3,000元,見偵字卷第93頁)、雅馥公司第000000-0號函(建議變更百貨通路現行退佣方式,改採量飯店進價方式,見偵字卷第95頁)、臺鹽公司93年6月30日會議紀錄(參與者有皇賓公司總經理丁○○、雙葉公司總經理 池俊雄 、雅馥公司總經理戊○○,會議目的在平息加盟店對記貨價5折與經銷商3折差價之不滿,見他字卷第157頁),然依照上開文件內容,並無從證明皇賓公司確實知悉其他通路商向臺鹽公司進貨之提貨價,參以證人甲○○證稱:93年6月20日伊並沒有參與臺鹽公司召集通路商、加盟店開會代表討論產品取或價格折數之會議,伊不清楚開會內容,丁○○雖有參加,但他開完會後並沒有跟伊提到該會議有討論綠迷雅、 蓓舒美 的提貨折數(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益見上開資料無從認定皇賓公司知悉其他通路商提貨價之事實。
⒊被告丙○○辯稱:伊記得甲○○有自己提出百分之5的金額
說要給伊,以現金給付,次數、金額不確定,是交給伊太太,目的是給伊的佣金,我可以自由運用,感謝伊幫忙拿到代理權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完全沒有與甲○○接洽臺鹽公司經銷商一事,伊也沒有與甲○○約定什麼云云(見偵字卷第13-1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皇賓公司是從利潤說撥取百分之5佣金給伊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就是否與甲○○接洽過臺鹽公司經銷商一事、約定撥取定價百分之5抑或皇賓公司利潤百分之5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被告丙○○若非為掩飾犯行,當不致就如此簡易之事實前後供述矛盾。
⒋至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甲○○所述
被告丙○○告以其他通路商提貨價是定價4折或4折以上,前後反覆不一,均足以證明甲○○所指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提到伊可以取得3.5折提貨價,別的經銷商都是以4折提貨,請伊在裡面扣0.5折給己○○等語(見偵查卷第56-5
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來找伊,說可以幫伊成為臺鹽公司之通路商,其他通路商提貨價是4折,他可以幫伊取得更便宜的提貨價,請伊將4折以下與4折間百分之5的價差幫忙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39、42頁),又證稱:要轉交給己○○的錢已經包含4折以內了,被告丙○○跟伊說其他通路商都是以4折以上價格提貨,至於清潔用品部分進貨價格就是售價的百分之50,交給被告丙○○的錢是百分之2,被告丙○○有保證其他通路商提貨價會大於伊提貨價加上己○○之政治活動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44頁),證人甲○○對於被告丙○○告以其他通路商之提貨價,前後雖分別證稱4折、4折以上,然其支付本件金額予被告丙○○,係因被告丙○○保證其提貨價加上己○○之政治活動費用仍低於其他通路商之提貨價,是無論其他通路商之提貨價為4折抑或4折以上,並不影響被告丙○○施用詐術之事實,況證人甲○○原本亦未提及清潔用品部分提供己○○之金額為提貨價之百分之2,可見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所為之證述,並不完整,嗣後記憶、補充始為較完整之陳述,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㈢被告丙○○告訴甲○○將款項交予己○○而施用詐術部分
被告丙○○辯稱:甲○○有自己提出百分之5的金額說要給伊,以現金給付,次數、金額不確定,是交給伊太太,目的是給伊的佣金,我可以自由運用,感謝伊幫忙拿到代理權,伊收這些錢己○○、臺鹽公司並不知情,伊於偵查中稱沒有與甲○○洽談擔任經銷商一事、沒有與甲○○談過擔任經銷商後取貨折數一事,都不實在,因為當時伊怕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伊是在93年10月份左右總統大選時,帶己○○去甲○○住處,見面只是為了選舉,甲○○故意將時間說成伊與他談生意支付佣金時云云: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甲○○也告以若能順利成為臺鹽公司通路商,願意以政治獻金名義,將產品銷售之百分之5交付被告,又證人丁○○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當時約定0.5折利潤是歸被告丙○○,沒有提到己○○,93年7月16日120萬僅拿60萬也是由被告丙○○自己決定云云。經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甲○○在伊擔任2000年、2004年
總統大選財務長,有以此名義向伊捐獻,甲○○捐錢有經過伊手給競選總部云云(見他字卷第37頁),於另次偵查中供稱:伊完全沒有與甲○○接洽臺鹽公司經銷商一事,伊也沒有與甲○○約定什麼,甲○○支付政治獻金係於伊為 郭榮宗 輔選時就一直有在捐獻云云(見偵字卷第13-14、81頁),就其是否與甲○○約定甲○○提出臺鹽公司產品提貨價一定比例、甲○○所提出之金額為佣金或政治獻金等情,前後供述矛盾,所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被告丙○○雖另辯稱:伊於偵查中稱沒有與甲○○洽談擔任經銷商一事、沒有與甲○○談過擔任經銷商後取貨折數一事,都不實在,因為當時伊怕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云云。然被告丙○○於偵查中業已委任 林漢清 為其辯護,辯護人當就本件是否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給予法律意見,其辯稱怕涉及貪污治罪條例因而於偵查中辯稱未與甲○○洽談經銷商、取貨折數一事,顯與常情未合,應非可採。
⒉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洽談過程中,被告
丙○○說,低於4折以下的部分,請伊幫忙己○○,讓己○○作為政治人物之交際費用,被告丙○○有保證其他通路商進貨價格會超過伊進貨價格加上己○○之交際費用,洽談過程有5、6次,其中數次丁○○有在場,最後於92年4、5月決定,伊有立下一張承諾書,甲方是伊,乙方沒有名字,內容是4折以下歸乙方,被告丙○○原本要求伊將乙方名字寫其弟弟,但伊認為不妥,認為錢是要給己○○,因此應該寫己○○的名字,因為被告丙○○於洽談此事之前曾經帶己○○到伊家中跟伊見面,時間是晚上10點,聊天過程己○○有提到臺鹽公司產品會是市場明日之星,因此伊才相信被告丙○○所說的話,若被告丙○○沒有帶己○○到伊住處,伊也不會設立皇賓公司成為臺鹽公司的通路商,如果伊是要給被告丙○○佣金,那94年7月最後一次付款之後,被告丙○○還在臺鹽公司上班,應該還要繼續給付他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6-58頁,本院易字卷第37、39、42-44、193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之原因是董事長甲○○交代,是被告丙○○說要伊公司支付這筆款項作為己○○政治運作之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110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因為甲○○想要經銷臺鹽公司產品,因此與被告丙○○去甲○○平鎮市家中見他一面,過程中伊有拜託甲○○推銷臺鹽公司產品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可見甲○○係因被告丙○○帶己○○至其住處,談及臺鹽公司產品,因而相信被告丙○○所言,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欲供己○○政治活動之用。
⒊次據證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可能直接
或間接透過被告丙○○要求皇賓公司的甲○○在提貨價格4折以下支付伊及被告丙○○一定金額,伊從政20年裡,沒有在平時,也就是非選舉期間,向別人要過政治獻金,臺鹽公司也不允許公司人員收取通路商、加盟店回扣或佣金,伊曾詢問被告丙○○,他說他沒有收取過,94年12月初,伊參選桃園縣長結束後,甲○○來告訴伊,伊跟臺鹽公司買的貨沒有比較便宜反而更貴,他說他有付錢給被告丙○○,他認為被告丙○○會將錢拿給伊,伊不辦事,伊就告訴他伊沒有拿到錢,他認為被告丙○○會將錢拿給伊,伊說沒有,因此伊、甲○○及被告丙○○就到律師事務所對質,何時伊忘記了,對質過程中伊有清楚的說伊從來沒有拿過甲○○給伊的任何政治獻金,當天被告丙○○、乙○○有承認他們向甲○○拿錢但是沒有給伊的事實,且表示要與甲○○和解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78-79頁,本院易字卷第69-71頁),是己○○並未取得被告丙○○轉交甲○○交付之款項,且被告丙○○於與己○○、甲○○對質之過程中曾承認有向甲○○拿錢但沒有交給己○○之事實應堪認定。以甲○○開設皇賓公司身為負責人之身分,在商界自有其地位存在,而己○○政商經歷豐富,亦非泛泛之輩,若非甲○○與被告丙○○就本件款項之約定確實事涉己○○,衡情甲○○並無無端捲入己○○,徒增話柄及損害彼此信任之必要,且倘若被告丙○○確實認為甲○○支付本件款項與己○○無關,而其又自承其於事前已知己○○會到場(見本院易字卷第199頁),衡諸常情,其為維護於商界之聲譽,自不可能同意在無關第三人面前與甲○○談論佣金之糾紛,更何況對己○○承認未給付金錢一事,又口出願與甲○○和解之語,由此足見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告訴人是要給付佣金給其本人,與己○○無關云云,顯非可採。
⒋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被告丙○○辯護稱:證人丁○○於
偵查中明確供稱當時約定0.5折利潤是歸被告丙○○,沒有提到己○○云云,然此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稱被告丙○○說4折到實際提領的3.5折中間的0.5折利潤要歸「他」,當時伊沒有回答完整,伊是指被告丙○○代己○○收這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故證人丁○○偵查中所述之意,係4折到實際提領的3.5折中間的0.5折利潤要歸己○○,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⒌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7月16日譯文提到
「那個拿一半就好」,「不要啦」,「你都虧錢了,還給你拿這個」,「拿一半就好」,「有賺錢再拿」,「對啊,反正有賺錢再給,沒賺錢就還你們」,「沒關係,長長遠遠的事,你們虧錢,我跟你拿這個,我也拿得心理不安。」是當時伊賣臺鹽公司綠迷雅產品已無利可圖,伊提出實際經營的困難,請被告丙○○轉告董事長,被告丙○○答應說好,如果依照原約定應該是要給被告丙○○120萬,但當天他退給伊6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錄音譯文錄音之時伊都有在場,被告乙○○當場與伊點交,在場之人及當場之對話都如譯文上所載,其中93年7月16日的譯文中間對話有提到「那個拿一半就好」,「不要啦」「你都虧錢了,還給你拿這個」等語這段譯文是當時伊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在交付這次款項時,原本要交付120萬給被告丙○○,但被告丙○○只拿了60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113頁),雖證明93年7月16日取款當時,被告丙○○自行決定將原本要收取之120萬減為60萬,然甲○○當時仍請被告丙○○轉告己○○公司營運不佳一事,倘甲○○見被告丙○○自行將原本收取之金額減半而認為所交付之金額為供被告丙○○所用,何須交待要向己○○解釋公司營運不佳一事,顯見甲○○認為其所交付金錢係給己○○,且被告丙○○為己○○之特別助理,應能處理收取金額減半一事,此部分事證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甲○○確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認定如前,而甲○○成為臺鹽公司之通路商,無非看好臺鹽公司產品,希望銷售獲利,倘若其知悉其與其他通路商之進貨價格並無不同,當無可能願意額外支付進貨價百分之5或百分之2之金額,否則其所販售產品之成本即已高於其他通路商,競爭力顯低於他人,參以被告丙○○當時為臺鹽公司董事長己○○之特別助理之身分地位(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丙○○又曾於簽約之前某日晚間10時許帶己○○到甲○○住處(見本院易字卷第194頁),致甲○○對於被告丙○○所言深信不疑,是甲○○應係相信被告丙○○所言皇賓公司之臺鹽公司產品提貨價加上支付己○○政治活動之金額仍優於其他通路商,因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
㈤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被告乙○○雖辯稱:這些錢是佣金,被告丙○○於臺南工作,一星期回來一次,每次到哪邊都是伊開車載他,甲○○說要請被告丙○○吃飯,因此在甲○○家中聊天,內容伊不清楚,伊沒有參與云云;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只有與被告丙○○到甲○○家中協助收取佣金,但是細節並不清楚,只知道是佣金云云;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未曾與被告丙○○、甲○○開會,被告乙○○僅是基於禮貌上在場並沒有參與討論云云。然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不太清楚甲○○為什麼要拿錢
給伊先生丙○○,沒有看過甲○○拿現金給被告丙○○云云(見他字卷第39頁),又供稱:伊先生原來是臺鹽公司執行特助、執行長,後來當桃園區總統選舉副財務長,當時去甲○○家中,許先生交給伊錢,因伊點收是政治獻金,共3至
4次,伊不知道臺鹽公司經銷商付回扣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第39頁),於另次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交付的金額,因為甲○○及丁○○要伊不要記金額,交付地點都在甲○○家中,伊不清楚甲○○為何要給伊錢,錢交給被告丙○○,伊不知道他作何用,伊只是陪先生到甲○○家中云云(見偵字卷第15頁),又於另次偵查中供稱:伊於甲○○家中與丁○○清點現金之畫面伊並無意見,他只是告訴伊這個多少,要伊點點看云云(見偵字卷第81頁),就是否看過甲○○拿錢給被告丙○○、是否知悉甲○○交付之錢之用途為何、為政治獻金或佣金、是否知道交付之金額,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解釋稱:伊在偵查中會說伊點收的是政治獻金,是因為伊隱約聽到是政治捐獻,他們都在講政治的事情,後來伊收錢時幾次仔細聽,才知道他們講的是佣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8頁),經本院質以「既然在你在甲○○家裡聽到是佣金,為何在檢察官前又說是政治獻金?」又解釋稱:因為檢察官當時問伊時,伊緊張,所以將佣金與政治獻金混為一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98-199頁)然其既然於幾次收錢後已經聽到且知悉甲○○交付的金錢為佣金,卻於偵查中又稱該筆款項為政治獻金,核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進去甲○○家中伊太太乙○○有進去,他知道政治捐獻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可見被告乙○○上開不清楚被告丙○○與甲○○在甲○○住處所聊為何之辯解,應係嗣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⒉況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依照約定每
3個月支付一次定價計算之3.5折與4折間百分之5的價差,被告丙○○、乙○○都是前1、2天晚上跟伊約時間,都約在晚上8、9點,在伊住處,卷附譯文是伊與丁○○比對
3個月向臺鹽公司提多少或,應支付多少錢,然後與被告丙○○、乙○○核對帳款等語甚詳(見偵字卷第56-57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乙○○點收金錢時,被告乙○○知道這些錢要做什麼事,伊在談話過程瞭解被告乙○○知道,且被告乙○○每次收錢都有參與,伊大部分都有拿出表格或計算給被告乙○○看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65頁,偵字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12頁),可見被告乙○○每次收錢均有參與,且被告乙○○有參與核對帳款,知道這些錢之用途,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㈥至選任辯護人巨克安律師請求將丙○○、甲○○送測謊鑑定
,以釐清當初被告丙○○與甲○○約定之內容為何。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足堪本院認定,本院認無再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則為1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標準(僅適用於被告乙○○部分)、共犯之規定。
㈤關於罰金刑:被告丙○○、乙○○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
刑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一千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
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先後8次向甲○○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出於同一施詐行為為之,所為之時間、空間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評價,核此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所接續進行之各個部分動作,應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丙○○、乙○○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由被告丙○○藉擔任臺鹽公司董事長特助協助尋覓經銷商之機會,對於洽談之通路商施以詐術收取款項,而由被告乙○○一同前往清點收取款項,被告2人之涉案程度,均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該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日│進貨期間│金額(新臺幣)│├──────┼───────────┼──────────┤│92年10月24日│92年7月至92年10月上旬│1,290,722元│├──────┼───────────┼──────────┤│93年1月20日│92年10月下旬至92年12月│1,490,614元│├──────┼───────────┼──────────┤│93年4月16日│93年1月至93年3月│2,547,420元│├──────┼───────────┼──────────┤│93年7月16日│93年4月至93年6月│(核算金額121萬1,214││││元)實付600,000元│├──────┼───────────┼──────────┤│93年10月15日│93年7月至93年9月│1,436,035元│├──────┼───────────┼──────────┤│94年1月28日│93年10月至93年12月│2,026,288元│├──────┼───────────┼──────────┤│94年4月13日│94年1月至94年3月│700,000元│├──────┼───────────┼──────────┤│94年7月26日│94年4月至94年6月│620,000元│├──────┼───────────┼──────────┤│合計││10,711,0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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